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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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 黃俊溢 被告 辛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向本院補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裁定相關法條臚列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民事訴訟第119條第1項:「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四)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事實及理由則援引該刑事案件全案證據資料。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繫屬中。惟原告以「言詞」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非於刑事案件之「審判期日」所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爰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認應予原告補正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