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99年度偵字第550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7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網咖店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接至http://tfn132.f1.com.tw/VIP5/index.phtml之「UT網際空間」之「中部人聊天室」網頁,以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找可以包養的妳」為暱稱,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網路上不特定使用人為與之從事性交易之訊息。
嗣為員警上網連結至該聊天室發覺,以暱稱「 小薇 」與乙○○交談,並談論包養的價格,乙○○並留下其網路即時通帳號「a00000000」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電腦網路列印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足資佐證,且被告以「找可以包養的妳」為暱稱,瀏覽網頁之人一望即知使用該暱稱之人意欲藉由網路媒介性交易。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賴嘉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