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炳勳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侯炳勳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侯炳勳於民國101年8月27、28日中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張偽造支票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間某時,持上開偽造之2張支票,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商銀)高雄分行,向該行櫃檯人員 陳慧玲 表示欲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秉修 借用之京城商銀開元分行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內,以委託京城商銀代為取款,而將上開2張支票交付陳慧玲而行使之。嗣因陳慧玲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予同行之託收經辦人員 鄭迦文 ,經鄭迦文欲將票據建檔時,發現上開支票之付款行代號編排方式有異,無法建檔,委由同行臺南票據作業中心之經辦人員 劉陶烱 詢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中華分行,經陽信商銀確認該等支票為偽造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侯炳勳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行使如附表所示2張偽造支票之事實,業据被告侯炳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43頁),又經查:
(一)被告侯炳勳於101年8月29日持如附表所示之2張偽造支票,以向京城商銀櫃員陳慧玲辦理託收而存入吳秉修京城商銀帳戶內之方式行使,業據證人即京城商銀高雄分行職員陳慧玲、鄭迦文、京城商銀臺南票據作業中心經辦劉陶烱、被告之友人吳秉修於警詢及偵訊中、陽信商銀南部作業中心副理 紀美卿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偵卷第5至6、28至29、37至38頁、第60頁正反面、第64至65頁、第68頁正反面),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陽信商銀比對後,認上開票據就帳號、票據號碼、票據交換所代號、付款行代號、付款地、磁字代號、發票人帳號等均與正確票據有誤,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鑑亦與正確之發票人印鑑不符;且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其號碼均非實際存在之支票號碼,亦有陽信商銀101年9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華分行偽造票據比對資料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副理 洪美卿 於103年6月6日之說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6頁),雖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並未扣案,且無影本可查,惟該支票既經京城商銀行員為初步審核,其上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完備,仍足認該2張支票均屬偽造。此外並有京城商銀高雄分行101年10月9日(101)京城高雄分字第216號函附吳秉修個人資料1份、102年4月18日(102)京城高雄分字第89號函、102年5月7日(102)京城高雄分字第114號函、102年5月27日
(102)京城高雄分字第136號函、陽信商銀102年3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正面影本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24至25、31、41、44、51至52頁),並為被告侯炳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如附表所示2張票據之來源,被告侯炳勳先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是1名自稱「 洪紹 筌」、綽號「 阿筌 」之男子交付給我,我與「阿筌」是喝酒認識的朋友,相識約3個月,他跟我說在作水電、馬達等工作,之前曾向我借款1萬元而有清償,嗣於101年7月底再向我借2萬元,但沒有還,之後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遂於101年8月27日或28日見面,「阿筌」說手上有2張面額各10萬元之票據,要再向我借18萬,我表示並沒有這麼多錢借他,只答應再借他8萬元,並要他把2張票據均給我,待我交換後,再將多出來之10萬元還他;該8萬元是我去第一商銀從我自己戶頭所領出;我知道票據是偽造後,還有打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要找他,但都打不通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頁、第47頁反面)。惟被告所稱上開手機門號,業於98年3月18日停用後即無人申請使用一情,有遠傳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於第一商銀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1年8月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參偵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所稱於101年8月27或28日領出8萬元借予「阿筌」,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嗣後再撥打上開門號與「阿筌」等事均非實在。而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又翻異改稱:「阿筌」是有開口向我借8萬元,我本來要去領錢,但想說他還欠我2萬,我就沒有借給他,「阿筌」就說他有
2張票要我幫他軋,若有過票,就叫我再拿錢給他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惟被告此言非但與前述不符,況如被告所述,則被告當日並未再支付分文予「阿筌」,卻可平白自「阿筌」處獲得面額20萬元之支票,而「阿筌」若真係「 洪紹筌 」本人,則其即為上開2張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其既未自被告處順利借得金錢,又何必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告而增加自身債務金額提高之風險?若嗣後有20萬元現金足以存入自己之支票帳戶供支票兌現,又何必多此一舉,先將支票交予相識不過3個月之被告,委由被告持之兌現後再提領現金出來交付予自己?被告於警、偵、原審所言上情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屬臨訟杜撰之詞,難認被告取得該等偽造支票係源自正當可信之途徑。
(三)被告侯炳勳取得上開支票後,雖其自身亦有正常使用之第一商銀帳戶,然卻向其友人吳秉修借用帳戶託收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雖稱係因自己在作生意,信用有瑕疵,怕存入自己的帳戶會被扣錢云云,惟觀被告前揭第一商銀之帳戶,其內之存款餘額,於101年7月中旬高達近百萬元,而於同年8月中旬亦有近90萬元,顯見被告上開存款餘額甚豐,甚逾該等支票之面額2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擔心遭扣款而未留存太多金額之情形;被告雖於原審又稱因其第一商銀沒有代收票之簿子云云,然此與被告前述借用帳戶原因已有出入,況若係正常使用之銀行帳戶,自可辦理支票之託收存入,而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可正常使用,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上述借用他人帳戶之理由應屬推託之詞。是認被告應係心知上開2張支票為偽造票據,為免票據係偽造一事東窗事發後直接追查到自己身上,方向他人借用帳戶以掩人耳目。
(四)再觀被告侯炳勳於受到銀行通知上開支票係偽造之票據後之反應,被告於認為自己受騙之情況下,依其所述,該時其手中握有上開2張偽造支票、「阿筌」交付之名片、手機尚留有「阿筌」之門號及通聯之紀錄,理應可證明「阿筌」確有其人,其與「阿筌」間有票據或金錢借貸之往來,而其遭「阿筌」所騙收受上開偽造之票據一節。然被告非但未予報警或留存上開證據資料,反係直接將上開票據、「阿筌」交付之名片均撕毀丟棄、將手機內「阿筌」之門號均刪除,致無從查證「阿筌」之人是否存在、被告所稱自「阿筌」處收受票據一情是否為真,亦與常人處理之方式大相逕庭,著實啟人疑竇。被告雖稱係因沒有證據證明「阿筌」欠他錢,故未報警云云,然正是被告自己將其與「阿筌」往來之所有證據消除殆盡,致檢警無從循線追查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告之上手,此部分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況查,證人洪紹筌即上開支票被偽造之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做保健食品的買賣,在陽信商銀有開立支票帳戶,主要是作為私人買賣貨物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我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印鑑與我的印鑑不符,並未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拿支票給我的洪紹筌,約40出頭,留山本頭,沒有戴眼鏡,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所顯示之「洪紹筌」並非同一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27頁),顯見本案遭偽造支票之洪紹筌實非被告指稱之「阿筌」,是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之「阿筌」確係存在。
綜上所述,因被告侯炳勳對上揭行使偽造支票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前就取得該等支票之原因交代不清,前後多所矛盾且有顯違常理之處、其於辦理託收支票時,雖己身之帳戶正常可供使用,然卻借用他人之帳戶以規避受到直接之追查,而於知悉票據偽造一事已東窗事發時,即將手中之證據即支票撕毀丟棄,依被告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舉動綜合觀之,足資證明被告應係知悉該等支票係偽造之票據,卻仍持之向京城商銀櫃員辦理託收而行使之,實具行使偽造票據之主觀犯意,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侯炳勳一次行使屬於同一被害人之支票2張,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炳勳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其用意係單純取得支票面額之對價,其詐欺取財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侯炳勳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使偽造支票之不法方式貪取他人財物,其並未實際取得金錢,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其為高職肄業,經商數年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被告稱業已撕毀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侯炳勳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侯炳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行│││││││││││││││├──┼──────┼─────┼───────┼────┼────┤│1│101年9月6日│0000000號│洪紹筌│10萬元│陽信商銀│││││││中華分行│├──┼──────┼─────┼───────┼────┼────┤│2│不詳(有填載│0000000號│洪紹筌(起訴書│10萬元│陽信商銀│││)││誤載為不詳)││中華分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