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炳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炳勳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刑徒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侯炳勳於民國101年8月27、28日中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張偽造支票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間某時,持上開偽造之2張支票,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商銀)高雄分行,向該行櫃檯人員陳○○表示欲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借用之京城商銀開元分行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內,以委託京城商銀代為取款,而將上開2張支票交付陳○○而行使之。嗣因陳○○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予同行之託收經辦人員鄭○○,經鄭○○欲將票據建檔時,發現上開支票之付款行代號編排方式有異,無法建檔,委由同行臺南票據作業中心之經辦人員劉○○詢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中華分行,經陽信商銀確認該等支票為偽造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2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侯炳勳固承認曾於上開時間,至京城商銀開元分行提示如附表所示2張偽造支票,欲存入其向友人吳○○所借用之帳戶內,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2張支票是自稱「洪○○」之男子向其借款時作為擔保之用,其不知係偽造,若知道為偽造就不會拿去銀行託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票據之客觀事實:
被告於101年8月29日持如附表所示之2張偽造支票,以向京城商銀櫃員陳○○辦理託收而存入吳○○京城商銀帳戶內之方式行使一節,業據證人即京城商銀高雄分行職員陳○○、鄭○○、京城商銀臺南票據作業中心經辦劉○○、被告之友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陽信商銀南部作業中心副理紀美卿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參警卷第6至8、偵卷第5至6、28至29、37至38頁、第60頁正反面、第64至65頁、第68頁正反面),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陽信商銀比對後,認上開票據就帳號、票據號碼、票據交換所代號、付款行代號、付款地、磁字代號、發票人帳號等均與正確票據有誤,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鑑亦與正確之發票人印鑑不符;且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其號碼均非實際存在之支票號碼,亦有陽信商銀101年9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華分行偽造票據比對資料影本1份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3至14、85頁),雖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並未扣案,且無影本可查,惟該支票既經京城商銀行員為初步審核,其上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完備,仍足認該2張支票均屬偽造。此外並有京城商銀高雄分行101年10月9日(101)京城高雄分字第216號函附吳○○個人資料1份、102年4月18日(102)京城高雄分字第89號函、102年5月7日
(102)京城高雄分字第114號函、102年5月27日(102)京城高雄分字第136號函、陽信商銀102年3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正面影本1份等件在卷為證(參警卷第9至10頁、偵卷24至25、31、41、
44、51至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被告具知悉該等票據為偽造卻持之行使之主觀犯意:
⒈就如附表所示2張票據之來源,被告先係於警詢及偵訊時
稱:是1名自稱「洪○○」、綽號「 阿筌 」之男子交付給我,我與「阿筌」是喝酒認識的朋友,相識約3個月,他跟我說在作水電、馬達等工作,之前曾向我借款1萬元而有清償,嗣於101年7月底再向我借2萬元,但沒有還,之後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遂於101年8月27日或28日見面,「阿筌」說手上有2張面額各10萬元之票據,要再向我借18萬,我表示並沒有這麼多錢借他,只答應再借他8萬元,並要他把2張票據均給我,待我交換後,再將多出來之10萬元還他;該8萬元是我去第一商銀從我自己戶頭所領出;我知道票據是偽造後,還有打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要找他,但都打不通云云(參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頁、第47頁反面)。惟被告所稱上開手機門號,業於98年3月18日停用後即無人申請使用一情,有遠傳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於第一商銀所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1年8月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參偵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所稱於101年8月27或28日領出8萬元借予「阿筌」,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嗣後再撥打上開門號與「阿筌」等事均非實在。而被告嗣後於審理中即翻異前詞稱:「阿筌」是有開口向我借8萬元,我本來要去領錢,但想說他還欠我2萬,我就沒有借給他,「阿筌」就說他有2張票要我幫他軋,若有過票,就叫我再拿錢給他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惟被告此言非但與前述不符,況如被告所述,則被告當日並未再支付分文予「阿筌」,卻可平白自「阿筌」處獲得面額20萬元之支票,而「阿筌」若真係「洪○○」本人,則其即為上開2張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其既未自被告處順利借得金錢,又何必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告而增加自身債務金額提高之風險?若嗣後有20萬元現金足以存入自己之支票帳戶供支票兌現,又何必多此一舉,先將支票交予相識不過3個月之被告,委由被告持之兌現後再提領現金出來交付予自己?被告所言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屬臨訟杜撰之詞,難認被告取得該等偽造支票係源自正當可信之途徑。
⒉而被告在取得上開支票後,雖其自身亦有正常使用之第一
商銀帳戶,然卻向其友人吳○○借用帳戶託收一節,業如前述,被告雖稱係因自己在作生意,信用有瑕疵,怕存入自己的帳戶會被扣錢云云,惟觀被告前揭第一商銀之帳戶,其內之存款餘額,於101年7月中旬高達近百萬元,而於同年8月中旬亦有近90萬元,顯見被告上開存款餘額甚豐,甚逾該等支票之面額2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擔心遭扣款而未留存太多金額之情形;被告雖又稱因其第一商銀沒有代收票之簿子云云,然此與被告前述借用帳戶原因已有出入,況若係正常使用之銀行帳戶,自可辦理支票之託收存入,而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可正常使用,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上述借用他人帳戶之理由應屬推託之詞。是認被告應係心知上開2張支票為偽造票據,為免票據係偽造一事東窗事發後直接追查到自己身上,方向他人借用帳戶以掩人耳目。
⒊再觀被告於受到銀行通知上開支票係偽造之票據後之反應
,被告於認為自己受騙之情況下,依其所述,該時其手中握有上開2張偽造支票、「阿筌」交付之名片、手機尚留有「阿筌」之門號及通聯之紀錄,理應可證明「阿筌」確有其人,其與「阿筌」間有票據或金錢借貸之往來,而其遭「阿筌」所騙收受上開偽造之票據一節。然被告非但未予報警或留存上開證據資料,反係直接將上開票據、「阿筌」交付之名片均撕毀丟棄、將手機內「阿筌」之門號均刪除,致無從查證「阿筌」之人是否存在、被告所稱自「阿筌」處收受票據一情是否為真,亦與常人處理之方式大相逕庭,著實啟人疑竇。被告雖稱係因沒有證據證明「阿筌」欠他錢,故未報警云云,然正是被告自己將其與「阿筌」往來之所有證據消除殆盡,致檢警無從循線追查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告之上手,此部分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況查,證人洪○○即上開支票被偽造之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做保健食品的買賣,在陽信商銀有開立支票帳戶,主要是作為私人買賣貨物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我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印鑑與我的印鑑不符,並未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參偵卷第8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拿支票給我的洪○○,約40出頭,留山本頭,沒有戴眼鏡,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所顯示之「洪○○」並非同一人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8、27頁),顯見本案遭偽造支票之洪○○實非被告指稱之「阿筌」,是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之「阿筌」確係存在。
⒋依上所述,被告就取得該等支票之原因交代不清,前後多
所矛盾且有顯違常理之處、其於辦理託收支票時,雖己身之帳戶正常可供使用,然卻借用他人之帳戶以規避受到直接之追查、而於知悉票據偽造一事已東窗事發時,即將手中之證據即支票撕毀丟棄,依被告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舉動綜合觀之,足資證明被告應係知悉該等支票係偽造之票據,卻仍持之向京城銀行櫃員辦理託收而行使之,實具行使偽造票據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稱之「阿筌」並非洪○○本人
、其所稱借款取得支票之過程亦前後矛盾、於理不合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雖復辯稱若知係偽造即不會拿去銀行託收云云,惟上開支票來路不明,被告當係心存僥倖,為圖所提示之偽造支票能蒙混過關,自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取得款項,復因被告心知該等支票為偽造,為免銀行發覺而追查到自己,才會向他人借用帳戶以規避一情,已如前所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票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一次行使屬於同一被害人之支票2張,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其用意係單純取得支票面額之對價,其詐欺取財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使偽造支票之不法方式貪取他人財物、犯後供詞反覆而未見悔意;復考量其並未實際取得金錢、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其高職肄業、經商數年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被告稱業已撕毀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行│││││││││││││││├──┼──────┼─────┼───────┼────┼────┤│1│101年9月6日│0000000號│洪○○│10萬元│陽信商銀│││││││中華分行│├──┼──────┼─────┼───────┼────┼────┤│2│不詳(有填載│0000000號│洪○○(起訴書│10萬元│陽信商銀│││)││誤載為不詳)││中華分行│└──┴──────┴─────┴───────┴────┴────┘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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