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昶輝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嘉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昶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承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昶輝(綽號 豆花 )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昶輝、楊承嘉(綽號 小胖 )、 莊繼堯 (綽號 阿堯 ,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 林穎宏 (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2
41、11594、14352、17943號為不起訴處分)、 蔡武宏 等人於101年6月2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凱薩帝苑酒店A1包廂內飲酒,適 梁朝辰陳志文 亦在前揭地點A3包廂內飲酒,嗣經蔡武宏以電話邀約梁朝辰至A1包廂,梁朝辰先行前往後再聯絡陳志文到A1包廂內,眾人一同飲酒至同日4時30分許欲買酒續飲時,吳昶輝因陳志文當場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酒及由何人支付酒錢之事發生口角爭執,2人進而拉扯互毆,梁朝辰即表示費用由其支付並試圖將陳志文、吳昶輝2人拉開,詎吳昶輝、楊承嘉、莊繼堯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昶輝、莊繼堯持玻璃杯(未扣案)毆打梁朝辰、陳志文,復由楊承嘉手持不明易碎鈍器(未扣案)自梁朝辰正面重擊梁朝辰之頭部右側,使梁朝辰倒臥在地,梁朝辰倒地後,吳昶輝、楊承嘉、莊繼堯3人仍相繼毆打梁朝辰並以杯子丟梁朝辰及以腳踢梁朝辰之頭部,再由楊承嘉持裝湯用陶製大碗(未扣案)往已倒地之梁朝辰之頭部重擊,該陶製大碗當場碎裂,致梁朝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分析後,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6月20日執行拘提吳昶輝、楊承嘉、莊繼堯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之吳昶輝所有之深藍色T恤1件、楊承嘉所有之白色T恤1件、莊繼堯所有之黑白條紋襯衫1件、林穎宏所有之黑色T恤1件。
二、案經梁朝辰之配偶 陳淑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暨梁朝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下列引用之証据,檢察官、被告吳昶輝、楊承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証据,於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昶輝、楊承嘉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02頁反面),又經查:
(一)被告吳昶輝、楊承嘉、莊繼堯及證人即被告吳昶輝、楊承嘉之友人林穎宏、蔡武宏等人於101年6月2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凱薩帝苑酒店A1包廂內飲酒,適證人即告訴人梁朝辰、證人即告訴人梁朝辰之友人陳志文亦在前揭地點A3包廂內飲酒,嗣經證人蔡武宏以電話邀約證人梁朝辰至A1包廂,證人梁朝辰先行前往後再聯絡證人陳志文到A1包廂內,眾人一同飲酒至同日4時30分許時,陳志文、吳昶輝因陳志文當場拿出現金10萬元買酒及由何人支付酒錢之事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吳昶輝、楊承嘉及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6、11、21、22頁,偵卷第103頁背面、第104、105頁,原審聲羈426號卷第15頁、第22頁背面、第31頁),復經證人林穎宏、蔡武宏、梁朝辰、陳志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39、40、56頁,偵卷第45、46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8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
30、31、38至42、48、50、51、55至57、88至90、93、9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112至116頁)、證人陳志文手繪現場圖2紙(見偵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2頁)、證人林穎宏手繪現場圖1紙(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證人梁朝辰手繪現場圖1紙(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梁朝辰於101年7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吳昶輝、陳志文中間,陳志文拿出錢要付酒錢,可能是吳昶輝覺得陳志文讓他漏氣,陳志文把錢收回,我有安撫雙方,不清楚如何發生衝突,突然有一位綽號「小胖」之白衣男子(即被告楊承嘉),站在陳志文的背後,和我面對面,拿類似酒瓶或砂鍋的物品打我頭部右側,硬度很硬,第1下很痛,且是拿在手上打我的頭,使我整個人倒地不起,但我無法確定是酒瓶或其他物品,然後有人繼續打我,用酒杯丟我,還有人用腳踢我頭部,但何人打我,何人踢我,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證人梁朝辰復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誰來付帳的關係,我說我們付,吳昶輝說他們要付,後來不知為何引發衝突,我就說我來付就好,結果杯子就從我對面丟過來,我就往包廂大門走,但在電視前面被楊承嘉拿酒瓶或類似砂鍋的物品打我的後腦勺,我被打後有轉頭看,所以確定是楊承嘉從後面打我,之後楊承嘉還有用腳踢我的頭,楊承嘉還說「你不是很有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0、91、94至97頁)。參以證人梁朝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坐在陳志文、吳昶輝中間,其2人打起來,我對其2人說都是好朋友,不要這樣,我一邊勸架一邊繞過桌子走出去,結果就被打倒在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8、139頁)。又證人即被告吳昶輝、楊承嘉之友人蔡武宏證稱:可能是陳志文講的話讓吳昶輝心生不滿,後來陳志文、吳昶輝在包廂內拉扯,我、梁朝辰試圖把他們拉開等語(見警卷第56、57頁,偵卷第45頁)。
又證人即被告吳昶輝、楊承嘉之友人林穎宏證稱:吳昶輝與陳志文起爭執並動手互毆,後來莊繼堯、梁朝辰也加入互丟玻璃杯,4人並有拉扯,我帶 何沛榆 走到A3包廂門邊時,小胖(即被告楊承嘉)也加入毆打梁朝辰,楊承嘉有拉扯梁朝辰,後來就聽到丟玻璃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36、40、41頁,偵卷第8、6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8、52、
53、57頁)。被告吳昶輝則自承:我與陳志文口角爭執後開始互毆,梁朝辰不知要勸架或互毆而跟我拉扯,莊繼堯見狀加入,4人打在一起,我有使用玻璃杯作為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8頁、第104頁背面,原審聲羈426卷第22頁背面)。另被告楊承嘉自承:吳昶輝與胖胖的男子(即陳志文)起口角然後拉扯,我見狀就過去幫忙打一個瘦瘦的人(即梁朝辰),我起初用手打瘦瘦的人,然後拿桌上的碗、玻璃杯丟瘦瘦的人,因為吳昶輝在打胖胖的人時,瘦瘦的人有去拉吳昶輝,我以為是要去打吳昶輝,所以我才去打瘦瘦的人,打一打之後瘦瘦的人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亦供稱:陳志文、吳昶輝起衝突打起來,因為陳志文、梁朝辰2人打吳昶輝,我怕吳昶輝打不過,所以我一起下去打,我有打陳志文,楊承嘉也幫忙打陳志文、梁朝辰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聲羈426號卷第15、16頁)。再者,被告吳昶輝之左手手掌、右手拇指及右腳;被告楊承嘉之右手手掌及左腳腳掌;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之右手姆指、無名指及右手手臂內側均有受傷,被告楊承嘉、莊繼堯均表示係遭玻璃割傷乙節,業據被告吳昶輝、楊承嘉及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13、28頁),並有其3人受傷情形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7至130頁)。經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梁朝辰、蔡武宏、林穎宏之前揭證詞及被告吳昶輝、楊承嘉及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上開供述及其3人之手部均有受傷等情形,足見證人梁朝辰之友人陳志文與被告吳昶輝除發生口角爭執外,亦有拉扯互毆之舉動,證人梁朝辰見狀確有表示費用由其支付並試圖將證人陳志文、被告吳昶輝2人拉開,被告吳昶輝、莊繼堯遂持玻璃杯毆打證人梁朝辰、陳志文,復由被告楊承嘉手持不明易碎鈍器攻擊證人梁朝辰之頭部,使證人梁朝辰倒臥在地,是證人梁朝辰係遭被告楊承嘉手持類似酒瓶或砂鍋之不明鈍器重擊頭部後,證人梁朝辰始倒臥在地,其倒地後仍遭人繼續毆打,遭人以酒杯丟擲,其頭部亦遭人腳踢之被害情節,證人梁朝辰之指訴則屬前後一致,應可採信,又經原審函詢結果,證人梁朝辰受傷就醫後
3次出院中文診斷分別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及頂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視網膜破裂;右側顱骨缺損行右側顱骨形成術;右側額葉、頂骨及顳葉硬腦膜上膿瘍行右側額葉、頂葉及顳葉顱骨切除併硬腦膜上膿瘍清除手術,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9月26日案件回覆表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8頁)。顯示證人梁朝辰之傷勢集中在其頭部右側。核與證人梁朝辰於偵查中所指訴之遭攻擊部位吻合。又證人梁朝辰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我受傷到現在,接受了4次手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1頁)。可認定被告楊承嘉係手持不明易碎鈍器自證人梁朝辰正面重擊其頭部右側,使其倒臥在地,其倒地後,被告吳昶輝、楊承嘉、莊繼堯等3人中仍有人繼續毆打證人梁朝辰並以杯子丟證人梁朝辰及以腳踢證人梁朝辰之頭部。
(三)又證人即被告吳昶輝、楊承嘉之友人林穎宏證稱:我有先到包廂外的門邊約10秒,我再回來時梁朝辰當時已經倒在地上,至梁朝辰倒地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之後我有看到距離梁朝辰約3公尺的楊承嘉拿桌上類似湯碗的東西往已倒地的梁朝辰丟,但無法確定是打到梁朝辰的什麼部位等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8、6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8、49、51至53、58頁)。又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供稱:
我帶蔡武宏離開包廂,我再回到包廂時,當時梁朝辰已經趴臥在地,我有看到楊承嘉持裝湯用陶製大碗往已倒地之梁朝辰的後腦丟擲下去,該陶製大碗當場碎裂,梁朝辰頭部的傷是楊承嘉雙手抓著類似陶瓷的大碗從梁朝辰的頭部砸下去等語(見警卷第6、7頁,原審聲羈426號卷第15、16頁),另被告楊承嘉復自承:我要走的時候梁朝辰當時趴著在地上,我就拿桌上的碗公往包廂內揮過去,我揮過去時砸到梁朝辰的身體等語(見原審聲羈426號卷第31頁)。而證人梁朝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6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6頁)在卷足憑。證人梁朝辰亦證稱:我檢查我的傷勢,除了頭部受傷以外,僅手有被玻璃割傷,其他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傷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0、91頁)。顯然證人梁朝辰之身體並未因本件被害而受有傷勢。另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1份所載「根據101/6/20急診的傷勢照片,頭部之傷勢應非單一撞擊造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0頁)。上開案件回覆表雖非由證人梁朝辰之原主治醫師所出具,惟已具體載明其認定係依急診傷勢照片判斷而來,應堪採信,可見證人梁朝辰之頭部於本件被害過程中,應至少受到2次之重擊。
綜上所述,因被告吳昶輝、楊承嘉於本院審理時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認罪坦承不諱,且經比對勾稽證人梁朝辰、陳志文、蔡武宏、林穎宏之證詞及被告吳昶輝、楊承嘉之供述,及審酌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並有附卷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吳昶輝、楊承嘉與經原審通緝中之被告莊繼堯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共同傷害證人梁朝辰之行為,被告吳昶輝、楊承嘉2人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吳昶輝、楊承嘉2人犯行已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昶輝、楊承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梁朝辰因本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惟查告訴人告訴人梁朝辰因本件被害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固有梁朝辰就醫情形及腦部斷層掃瞄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117、118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6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6頁)、102年1月10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至64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7月9日案件回覆表1紙(見偵卷第79頁)之「3.目前情形為意識清楚,但左側顏面、左側肢體及左側軀體仍有些許麻木以及肢體協調性障礙之後遺症…4.病患目前右側顱骨缺損,後續仍需行顱骨成型術及藥物及復建治療,仍可能遺存上述(第3點)之後遺症」可稽,惟經原審數次函詢之回覆依序為「…所遺留之後遺症,如左側肢體、顏面及軀幹麻木和肢體協調性障礙約減損原本健康狀態之20%,需長期休養及復健,但仍難回復至原本之健康狀態」、「○○○醫師出國,由本人代為回答。根據102.1.17門診記錄,患者有左側肢體麻木,是否已達嚴重減損其機能的程度?並無記載。至於減損原本健康狀態之20%,本人無法代以回答」、「頭部外傷約減損原健康狀態之20%,應屬已嚴重損及其機能的程度」,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1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0頁)、102年5月30日之案件回覆表1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頁)、102年7月25日案件回覆表1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8頁)存卷可憑,依前揭證據資料以觀,足認證人梁朝辰所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勢,因遺有左側肢體、顏面及軀幹麻木和肢體協調性障礙等後遺症,需長期休養及復健,上開案件回覆表固有「約減損原本健康狀態之20%」、「頭部外傷約減損原健康狀態之20%,應屬已嚴重損及其機能的程度」等記載。然經原審當庭對證人梁朝辰之身體情狀進行勘驗,結果告訴人梁朝辰當庭以右手在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其筆跡清楚完整明顯可辨,又其可輕易完成將筆由左手交到右手,再從右手交到左手之動作,且其步行動作連續,可輕易完成,有原審10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及手寫筆跡1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9、232頁)可憑,證人梁朝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事發至今已回到公司進行管理,目前有與其他朋友繼續應酬喝酒之社交行為,行動時不需要使用枴杖,上下樓梯、洗澡、上廁所都方便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
95、97頁)。是以證人梁朝辰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身體情狀而論,證人梁朝辰之身體活動正常,日常生活無礙,顯示其因本件所受傷勢及後遺症,於其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可認證人梁朝辰所受之傷害雖屬難治,但未重大影響其身體或健康,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仍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本件係被告吳昶輝先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朝辰之友人陳志文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後,證人梁朝辰試圖將被告吳昶輝、證人陳志文拉開,被告吳昶輝遂與證人梁朝辰發生拉扯,被告楊承嘉及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見狀,旋即加入一起毆打證人梁朝辰等情,業據被告吳昶輝、楊承嘉及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供述在卷(詳如前述)。被告吳昶輝、楊承嘉及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雖未事前謀議共同傷害證人梁朝辰,但本件被告吳昶輝與證人梁朝辰發生拉扯之時,被告楊承嘉及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見狀立即加入。參以證人梁朝辰證稱:有多人打我,時間是很密接的一起毆打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7頁)。則以被告楊承嘉及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加入被告吳昶輝之時間密接,且被告楊承嘉及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加入後,被告吳昶輝並未因之停手,其3人之行為又均係以證人梁朝辰作為傷害之對象等因素而言,自足認被告楊承嘉及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見狀立即加入之際,被告吳昶輝、楊承嘉及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就傷害證人梁朝辰之行為,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應認被告吳昶輝、楊承嘉就本件所為傷害犯行,與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吳昶輝與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又被告吳昶輝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吳昶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前項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昶輝、楊承嘉雖於原審均辯稱其2人當時已經喝醉,惟縱認其2人所辯屬實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或欠缺或同條第2項所定顯著減低之程度,其2人亦係自行飲用酒類,屬故意自行招致之情形,自不得據以主張其2人之行為不罰或減輕其2人之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吳昶輝、楊承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梁朝辰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此和解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二)告訴人梁朝辰所受前述傷勢主要是由被告楊承嘉持陶製大碗攻擊所造成,楊承嘉犯行情節自較重,被告吳昶輝傷害涉案情節較輕,惟原審論處被告吳昶輝較重之刑,亦有未合。被告楊承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被告吳昶輝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昶輝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朝辰為朋友關係,於偶然機會下在同一包廂內飲酒,僅因何人支付酒錢之事與證人陳志文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梁朝辰好意勸阻,被告吳昶輝竟轉而與證人梁朝辰拉扯,被告楊承嘉與證人梁朝辰素不相識,見其友人即被告吳昶輝拉扯證人梁朝辰,竟不思安撫被告吳昶輝以平和方式處理事情,率爾2度持物品重擊證人梁朝辰頭部,致證人梁朝辰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使證人梁朝辰身心受創甚巨,所受傷勢迄尚未痊癒,仍須持續進行復建,告訴人梁朝辰之傷主要是由被告楊承嘉持陶製大碗攻擊所造成,其情節自較重,被告吳昶輝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楊承嘉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吳昶輝有期徒刑1年。扣案被告吳昶輝所有之深藍色T恤1件、被告楊承嘉所有之白色T恤1件、被告莊繼堯所有之黑白條紋襯衫1件、證人林穎宏所有之黑色T恤1件(見警卷第74至77、79至82、84至87、89至92、119至126頁),經核均與被告吳昶輝、楊承嘉本件所為之傷害犯行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再查本件被告吳昶輝、楊承嘉及尚未到案之被告莊繼堯傷害證人梁朝辰所使用之玻璃杯、不明易碎鈍器、裝湯用陶製大碗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3人所有,況依本件之犯罪事實,衡情上開物品應均已滅失,亦無庸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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