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將「0時40分」更正為「1時3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被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萬元、贓物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56號被告蔡文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9日0時29分起至同日0時47分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接續竊取 黄丞毅 所有之擺攤用大傘共2組(價值據黄丞毅陳稱為新臺幣1萬元)得手。嗣經黄丞毅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章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黄丞毅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照片、大傘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