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許寶猜 訴訟代理人 洪文鑑 被告 許清圳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因被告以原告不識字,無法辨別 許春風 有無匯入租金、合庫貸款為由,要求原告將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由被告幫忙查詢匯款紀錄,原告基於信賴,遂於民國104年9月間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於如附表編號
1至28所示之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盜領及盜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9萬5,000元,而將該109萬5,000元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該109萬5,000元之損害。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該109萬5,000元。
(二)因被告陳稱如附表編號7、11、15、19、22、24、26所示之23萬元(按:編號15、22、26各僅計算3萬元,下同))為向原告借款所得,故原告茲就該23萬元,另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該23萬元之借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5萬5,000元,而僅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幫忙原告填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2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而已,且該2萬5,000元是由原告直接提領。
(二)兩造是姊弟關係,原告因身體狀況不好,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而被告於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期間,因受原告委任,遂於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8、20至23、25至2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8、20至23、25至28所示之71萬元(按:編號15、22、26各僅計算3萬元,下同),並於提領後旋將該71萬元交付給原告以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看護費及醫療費之用。
(三)被告因急需用錢,遂向原告借款,並對原告表示於土地出售後即還款;後被告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在如附表編號7、11、15、19、22、24、26所示之時間,提領及轉帳如附表編號7、11、15、19、22、24、26所示之23萬元。
嗣原告之子洪文鑑帶原告至新北市之住處生活後,被告乃於107年5月28日、108年2月2日分別匯款10萬元給兩造之胞妹 許秀鳳 ,委請許秀鳳代為分別還款10萬元給原告,並再於108年3月3日至臺北市,親手交付現金5萬元給許秀鳳,委請許秀鳳再代為還款5萬元給原告。
(四)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洪文鑑於42年至106年對原告均是不聞不問、置之不理,完全不顧原告之生活狀況,放任原告孤身一人在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生活,數十年間之生活起居僅得仰賴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照顧及協助就醫。被告全是基於親情而付出,未曾有過任何怨言,惟自洪文鑑於106年10月將原告帶回新北市之住處居住後,即開始以原告之名義不斷提起民、刑事訴訟,顯見洪文鑑是為爭奪財產,才以原告之名義不斷濫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109萬5,000元是否為被告所領取及轉出?
1、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7至28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出如附表編號7至28所示之94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17
5至217、421至425頁),應屬真實。
2、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15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上所書寫的「萬」、「元」、「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3至
173頁),與原告所自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7、9、10、12所示俱為5萬元之取款憑條上書寫「萬」、「元」、「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5、181、183、374頁),相互對照,前、後者之該等文字,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近,顯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尤以其中「萬」字之「艸」、「元」字之「兀」、「整」字之「正」等書寫方式均有明顯之相同特徵可循,足認前、後者之該等文字為相同之筆跡而俱為被告所書寫。因此,被告既有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15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5萬5,000元自為被告從系爭帳戶所提領,至被告辯稱:其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5萬5,000元,僅有幫忙原告填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2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4、374頁),不足採信。
3、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109萬5,000元為被告自系爭帳戶所領取及轉出一節,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萬5,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是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是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及盜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109萬5,000元,導致其之財產受侵害等語(見108司促12610卷第5頁;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則堅詞否認,辯稱:其是受原告委任代為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8、20至23、25至28所示之71萬元,及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7、11、15、19、22、24、26所示之23萬元,且該所代為提領之71萬元均已於提領後交付給原告,而該所借得之23萬元亦均返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264頁),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有無提領該
109萬5,000元之權。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是因盜領行為而獲得該109萬5,000元,則本件爭議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5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5萬5,000元為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復無提出證據佐證其得持有該15萬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僅一再否認其曾自系爭帳戶提領該15萬5,000元而已(見本院卷第55、
264頁),因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得持有該15萬5,00
0元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該15萬5,
000元占為己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15萬5,000元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應屬有據。
3、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8、20至23、25至28所示之71萬元:
被告雖辯稱:其是受原告委任才代為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
10、12至18、20至23、25至28所示之71萬元,且該71萬元均已於提領後交付給原告作為生活費、看護費及醫療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436頁),惟查:
(1)將證人洪文鑑、證人即原告之看護 鄭美華 之證述互核(見本院卷第340、350、351頁),關於究為原告,抑或洪文鑑親自交付看護費給鄭美華一節,雖證人洪文鑑、鄭美華證稱歧異,然縱認看護費為原告親自交付給鄭美華,亦非即謂原告交付予鄭美華之看護費就是被告受委任代原告提領後交付給原告之金錢,因:
①證人洪文鑑已證稱:其只要回家看原告,都會拿錢給原告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2頁),而佐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提領現金時間間距觀之,原告於105年1月30日至105年6月30日之長達5個月期間,在無從系爭帳戶提領任何現金之情況下,既得繼續生活下去,則原告自僅得有賴洪文鑑提供現金以作為生活費、醫療費之用才能繼續生存,故證人洪文鑑上開所證,尚非無據,可見洪文鑑應曾提供現金予原告以作為生活所需。
②洪文鑑曾提供現金予原告以作為生活所需一節,業如前述
,而證人鄭美華另證稱:其於104、105年很少看到洪文鑑回家照顧原告,但於106年則比較常見到洪文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5頁),則洪文鑑於104年至106年間持續不定時提供現金予原告以作為生活費、看護費及醫療費使用,誠屬可能;再者,依證人鄭美華證稱:因原告說沒有錢,所以每月看護費2萬3,000元降低為6,000元,再降低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7頁),亦足佐證原告實有賴洪文鑑至原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提供現金始得繼續生活,否則在系爭帳戶自105年7月1日起幾近每月至少有6萬元之匯款的情況下(見108司促12610卷第11、13頁),原告豈會感到缺乏金錢之窘迫!且由證人鄭美華上開所證觀之,亦可認原告應僅自洪文鑑取得只足供基本生活開銷之現金而已,不足生活花費部分只好從看護費予以刪減。
③綜上,洪文鑑既於104年至106年間有持續不定時提供現
金予原告以作為生活費、看護費及醫療費使用,則原告自得從中用以支付鄭美華每月看護費,故尚難僅因是由原告支付每月看護費給鄭美華,即遽認原告有委由被告自系爭帳戶代為提領現金以支付每月看護費。
(2)證人許秀鳳雖證稱:因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向其借錢,其遂將原告欲借錢一節告知被告,並於此時才從被告口述知道被告自105年起有幫原告領錢,並將之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126、127頁),然證人許秀鳳既僅是從被告單方聽聞被告有受原告委任代為提領現金一事,而未親自見聞關於原告委任被告自系爭帳戶代為提領現金之過程,則證人許秀鳳上開關於此事之證詞即如同被告之辯詞一般,其證詞之可信性,尚難遽信。
(3)倘認被告所辯:其是受原告委託代為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
10、12至18、20至23、25至28所示之71萬元,並已將之全部交給原告等語為真,因證人鄭美華已證稱:其約從105年開始照顧原告,一開始看護費約定每月2萬3,000元,後來因原告向其說沒有錢,而其亦有生意要做,所以改與原告約定看護費為每月6,000元,其拿每月6,000元之看護費約有1年多,後原告要去北部之前,又向其說沒有錢,其就再與原告約定看護費為每月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7頁),及佐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約於10
6年10月底前往新北市之住處生活之情(見本院卷第65、78頁),可見鄭美華大約從105年7、8月起至106年8、9月止,每月僅收取看護費6,000元,及於106年10月只收取看護費3,000元,然將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8、20至23、25至28所示於105年7月26日至106年10月3日所提領之71萬元以每月計算後,原告平均每月應可從被告取得4萬9,883元供生活花費(即:71萬元÷(14+7/30)個月=4萬9,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此
4萬9,883元對於獨居在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原告而言,作為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就醫交通費、膳食費等,應屬足夠,但原告卻仍向鄭美華表示其無錢支付每月看護費2萬3,000元、6,000元,可見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8、20至
23、25至28所示之71萬元,根本並未交付給原告,否則原告豈須向鄭美華表示其無資力支付每月2萬3,000元或6,
000元之看護費!
(4)綜上,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受原告委託代為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8、20至23、25至28所示之71萬元,並將該71萬元交付給原告,則被告將所提領取得之該71萬元占為己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71萬元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洵堪採信。
4、就如附表編號7、11、15、19、22、24、26所示之23萬元:
雖被告辯稱:其所提領及轉帳如附表編號7、11、15、19、22、24、26所示之23萬元是其向原告借的,原告有應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證人許秀鳳亦證稱:因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向其借錢,其遂將原告欲借錢一事告知被告,並於此時從被告口述,才知道被告曾向原告借錢,之後被告就委託其還款25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123頁),然許秀鳳既僅是從被告片面聽聞被告曾向原告借貸金錢一事,而未親自見聞兩造約定金錢借貸之過程,則證人許秀鳳上開關於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詞,已難遽信,何況,被告委由許秀鳳還款予原告之原因,並非必然即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亦可能為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之金錢返還;再者,被告上開所辯:其是向原告借款該23萬元等語,亦核與其是請求許秀鳳代為還款25萬元予原告之金額不符,而被告復未具體說明2萬元差額之原因或是否為利息之約定(即:是否有約定利息、利息如何計算)所造成,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就該23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被告提領及轉帳該23萬元既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則其提領及轉帳該23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23萬元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核屬有據。
5、綜上,被告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合計為109萬5,00
0元(即:15萬5,000元+71萬元+23萬元=109萬5,00
0元)。
(三)被告是否曾還款25萬元予原告?被告曾委託許秀鳳代為還款25萬元給原告一節,業經證人許秀鳳、證人即許秀鳳之配偶 朱嘉榮 具結證稱一致(見本院卷第122至126、241至244頁),並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361頁);而與兩造均具旁系血親、旁系姻親關係之證人許秀鳳、朱嘉榮既無遭原告或洪文鑑提告(見本院卷第127、240頁),可見其等與原告或洪文鑑間並無恩怨糾紛,則證人許秀鳳、朱嘉榮當無自陷於偽證之追訴風險,而特地迴護被告之理,故證人許秀鳳、朱嘉榮上開所證,應屬可信。因此,被告既已委託許秀鳳代為還款25萬元給原告,則自應將該25萬元從被告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109萬5,000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4萬5,000元(即:109萬5,000元-25萬元=84萬5,000元),至原告主張:許秀鳳、朱嘉榮之證述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6頁),並非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5日(見108司促12610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5,000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摘要│備註│├──┼───────┼──────┼──┼────────┤│1│104年10月1日│2萬5,000元│現金│①編號1至28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0││2│104年11月2日│2萬5,000元│現金│9萬5,000元。│├──┼───────┼──────┼──┤②編號1至6所示││3│104年12月1日│2萬元│現金│之金額合計為15│├──┼───────┼──────┼──┤萬5,000元。││4│105年1月4日│2萬5,000元│現金│③編號8至10、12│├──┼───────┼──────┼──┤至18、20至23、││5│105年1月29日│1萬元│現金│25至28所示之金│├──┼───────┼──────┼──┤額合計為71萬元││6│105年7月1日│5萬元│現金│(按:編號15、│├──┼───────┼──────┼──┤22、26各僅計算││7│105年7月13日│5萬元│轉帳│3萬元)。│├──┼───────┼──────┼──┤④編號7、11、15││8│105年7月26日│5萬元│現金│、19、22、24、│├──┼───────┼──────┼──┤26所示之金額合││9│105年9月12日│5萬元│現金│計為23萬元(按│├──┼───────┼──────┼──┤:編號15、22、││10│105年11月10日│5萬元│現金│26各僅計算3萬│├──┼───────┼──────┼──┤元)。││11│105年11月22日│3萬元│轉帳││├──┼───────┼──────┼──┤││12│105年12月15日│5萬元│現金││├──┼───────┼──────┼──┤││13│106年1月6日│3萬元│現金││├──┼───────┼──────┼──┤││14│106年1月19日│1萬元│現金││├──┼───────┼──────┼──┤││15│106年2月2日│6萬元│現金││├──┼───────┼──────┼──┤││16│106年2月24日│5萬元│現金││├──┼───────┼──────┼──┤││17│106年3月20日│5萬元│現金││├──┼───────┼──────┼──┤││18│106年4月11日│1萬元│現金││├──┼───────┼──────┼──┤││19│106年4月13日│3萬元│轉帳││├──┼───────┼──────┼──┤││20│106年4月18日│1萬元│現金││├──┼───────┼──────┼──┤││21│106年5月8日│2萬元│現金││├──┼───────┼──────┼──┤││22│106年5月9日│6萬元│現金││├──┼───────┼──────┼──┤││23│106年6月3日│6萬元│現金││├──┼───────┼──────┼──┤││24│106年6月15日│3萬元│轉帳││├──┼───────┼──────┼──┤││25│106年7月3日│6萬元│現金││├──┼───────┼──────┼──┤││26│106年8月2日│6萬元│現金││├──┼───────┼──────┼──┤││27│106年9月4日│6萬元│現金││├──┼───────┼──────┼──┤││28│106年10月3日│6萬元│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