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菁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菁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菁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菁裕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菁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菁裕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至於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則係被告行為時所無,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罪刑法定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2.被告對告訴人 李翠琴 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則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偽造公印文乃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際,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且使告訴人李翠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案當時正值青壯年,智識程度健全,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加入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多年辛苦所累積之財產瞬間付諸流水,告訴人陳稱其因受騙身心遭受重大創傷,所存下之積蓄無從追回,現在只希望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一輩子心血成空,如何安渡晚年,心中所受之痛苦顯難承受,足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仍無法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李翠琴收受,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雖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迄今猶存,連同其上印文,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報酬為詐得款項600,000元之3%,即18,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所獲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被告陳菁裕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號(即竹南鎮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裕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98年3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李翠琴,假冒郵局員工、警察局科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人員等身分,佯稱李翠琴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監管云云,致李翠琴信以為真,而領款60萬元現金。繼由陳菁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號之「建國科技大學」旁,冒充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將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交付李翠琴收受而行使之,致陷於錯誤之李翠琴,將甫領取的60萬元現金交給陳菁裕,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李翠琴。而陳菁裕事成後有獲得上述金額的3%即1萬8,000元報酬。之後,李翠琴發現遭詐欺並報案,經警在上開偽造公文書採獲掌紋,且多年後經鑑定與陳菁裕之右手掌掌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翠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菁裕偵訊供述│被告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二)│1.證人即告訴人李翠琴之警│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詢及偵訊證述││││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三)│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本案經警在告訴人提出之│││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偽造公文書上,採獲可資│││證同意書、採證照片│比對編號0000000-0掌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且移請比對結果,與檔│││109年9月23日刑紋字第│存之被告指(掌)紋卡之右│││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手掌掌紋相符。│││紋卡片││├──┼────────────┼───────────┤│(四)│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偽造公文書及詐得60萬(││││其上記載監管清查60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且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又偽造公印文,乃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皆係以達成對同一對象即告訴人詐財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於相隔甚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此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處斷。
(五)本案偽造之公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交給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已非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六)被告所得之1萬8,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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