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燦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燦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燦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未加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黃泰元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藏入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因黃泰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燦峯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泰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4張、被告衣著外觀蒐
證照片1張(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至110年間
,已有因於超商內竊取高粱酒、紅標米酒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第3495號判決判處拘役、罰金等刑度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36頁),未知悔改,為供一己飲酒之目的,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又恣意竊取他人經營之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紅標米酒1瓶之價值為45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惟被告尚未賠償填補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