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郭萬富 相對人 陳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萬富、陳怡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郭萬富、陳怡仁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79元(計算式:6,390元×15/100÷2人=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