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維德於民國102、103、104、106、108年8月間共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108年8月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刻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玉門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維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承辦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5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偵卷第37頁)、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表1份(偵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復再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仍恣意再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已係第6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參酌本次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尚非甚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