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不予加重最低度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寵物,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自耕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未扣案之寵物狗1隻,為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經查業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7805號被告張仁化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01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6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李宗獻 飼養之寵物狗可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解開該寵物狗繫綁在機車輪胎上之牽繩,將該寵物狗帶回住處飼養。嗣李宗獻於當日9時30分許,發覺寵物狗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宗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獻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寵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時被告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