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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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豫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豫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豫英於本院10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題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告訴人 徐偉修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部挫傷之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顯見其不以公權力為意,所為應予責難;2.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人暨所附資料可稽(參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3.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機車碾壓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於109年4月7日撤回本案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4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