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月7日」,更正為「4月12日」;第8行「 林君達 駕車抵達上開目的地」,更正為「林君達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中仁幼兒園後」;第9行「於留下聯絡方式後,即先行離去」,更正為「於留下聯絡方式,並稱7日後可以至上開中仁幼兒園拿錢後,即先行離去」;倒數第3行「嗣因林君達依甲○○所留之資料」,補充為「嗣因林君達於同月20日18時50分許,依甲○○所留的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計程車乘車明影本1次」,更正為「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份」;同欄一㈤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留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轉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予以刪除,並補充「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因被告留存予告訴人之紙條上所寫電話號碼應係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19頁】,而非0000000000【雖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此號碼為其所用,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且經本院查詢0000000000此電話號碼,係預付卡且均非被告所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2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公安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車費共4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4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8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與疏洪一路之路口處,招攬攔乘由林君達駕駛營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林君達將其載送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2巷(即甲○○住處附近路口),致林君達陷於錯誤,而駕車搭載甲○○前往該址,提供載送之服務,詎林君達駕車抵達上開目的地後,甲○○始向林君達供承其身上沒有錢,並無力支付新臺幣425元之車資,於留下聯絡方式後,即先行離去。嗣因林君達依甲○○所留之資料欲聯絡甲○○時,發現甲○○已經失聯,林君達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君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訊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其身無分文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迄今仍無支力支付車資等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達於警詢及本署訊中之證述。
(三)計程車乘車明影本1次。
(四)被告留置予告訴人之手寫聯絡資料便條紙1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Z111049ADHU1KC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留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轉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