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明輝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鄭 秀金 、 潘明坤 分別係母子、兄弟關係,三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於被害人等以辱罵、敲打傢俱之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已違反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違反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對被害人二人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二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在同一地點,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再次對被害人二人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且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2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執行完畢後3日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於審理絡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潘明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77巷22弄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潘明輝係 鄭秀金 之子、潘明坤之兄,3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明輝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101年5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潘明輝不得對鄭秀金、潘明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鄭秀金、潘明坤為騷擾之行為。詎潘明輝收受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知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01年6月9日上午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77巷22弄45號,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之粗鄙言詞辱罵鄭秀金,並以拳頭敲打鄭秀金之床鋪,以此方式對鄭秀金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潘明坤因聽聞上開情事後,起床查看,潘明輝竟接續前揭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之粗鄙言詞辱罵潘明坤,以此方式對潘明坤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潘明坤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秀金、潘明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明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民事暫│││中之供述。│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於上揭時││││、地有罵「幹你娘雞歪」之││││粗鄙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自││││己房間內罵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秀金、潘明坤指述綦詳,並││││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暨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2│告訴人鄭秀金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告訴人潘明坤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佐證被告知悉上開民事暫時│││度司暫家護字第248號民│保護令內容之事實。│││事暫時保護令暨送達回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范家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文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