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79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簽帳消費,依約持卡人得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
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詎被告自91年2
月2日繳款新台幣(下同)1,223元後即未繳款,迄今尚積欠
23,652元,拒不清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為雙
方約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據此,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citibank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
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
│合計│1,2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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