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811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綠水晶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水晶傳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水晶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
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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