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林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於駕照被吊扣後又酒後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裕誠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訴外人 劉俊智 發生碰撞,致劉俊智人、車倒地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伊已依約賠償劉俊智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 劉啟安 、 鄭文真 (下合稱劉啟安2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代位劉啟安2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劉俊智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劉俊智因系爭車禍致死,原告承保被告所駕
駛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賠付劉啟安2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20,63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報告單-理賠計算書、保單綜合查詢電腦畫面、強制汽車責任險條款、高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0至19頁、第59至62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另查,被告確係酒後駕駛,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於
105年3月20日凌晨3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毫克,顯逾標準值0.25毫克甚多,而不能安全駕駛,又被告係沿博愛二路快車道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博愛二路快車道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車速大概在時速60幾公里、70公里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第33頁反面),復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見審訴卷第37至53頁),及向高雄地檢察署調取被告違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飲用酒類過量後,注意能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猶駕駛汽車上路,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上開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5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4至28頁)。
⒋再查,劉俊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16餘歲,未達考照年齡,係無照騎乘機車,且依證人 呂俊陞 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騎乘重機車行經裕誠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口時,我朋友劉俊智騎乘重機車因闖紅燈遭一台自小客車撞上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則劉俊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之號誌既為紅燈,其本應暫停行駛,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劉俊智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及闖紅燈之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案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劉俊智、被告
2人之違規情節、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具體情況,認應由劉俊智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劉俊智致死,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劉俊智之父母劉啟安2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劉啟安就系爭車禍為劉俊智支出醫療費用26,651元、喪葬費用274,650元,原告就其中醫療費用20,630元准予賠付保險金,並分別依劉啟安、鄭文真提出之賠款同意書各自給付10,315元予其2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並有收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寄棺費用明細表、場地設施使用繳費單等附卷可憑(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至15頁),堪信為真實。
⒉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啟安2人為劉俊智之父母,其2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喪子,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劉啟安於另案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自陳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係從事人力派遣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鄭文真則自陳其無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面、第2頁反面),劉啟安2人於104年度查無所得,
105年度各僅有利息所得6,000元,名下均無財產;被告於104年度所得約69萬元,105年度僅有股利所得3元,名下有汽車2部及股份,車禍發生當時於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2至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5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經核兩造之工作情形、收入、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劉啟安、鄭文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劉啟安2人為劉俊智之父母,其等2人已離婚,除
劉俊智外,尚有1名子女 劉庭純 (見附民卷第18頁),劉俊智、劉庭純對劉啟安2人均負有扶養義務,劉俊智對劉啟安2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各為1/2。查劉啟安2人名下並無財產,業如前述,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劉啟安2人受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劉俊智為88年5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11頁),屬應受父母即劉啟安2人扶養之階段,尚不負有扶養劉啟安2人之義務,是應自劉俊智成年時即
108年5月21日起始對劉啟安2人負有扶養義務,且原告於本院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為主張劉啟安2人得受劉俊智扶養之時點自劉俊智成年時起算(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認劉啟安2人自108年5月21日起本受有劉俊智扶養之權利,然劉俊智在此之前因系爭車禍身亡,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此自應對劉啟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查,劉啟安係00年0月00日生,鄭文真係50年9月
20日生,其等2人至108年5月21日時之年齡各為54.36歲、57.66歲,依10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各尚有25.34年、26.85年,又劉啟安2人有2名子女,應各分擔半數之扶養費,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1元(見附民卷第20頁)為基礎計算,劉俊智應負擔劉啟安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7,330元【計算式:〈21,191×12×
16.00000000+(21,191×1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扶養義務人數)=2,117,32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4/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劉俊智應負擔鄭文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01,965元【計算式:〈21,191×12×16.00000000+(21,191×1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
0)〉÷2(扶養義務人數)=2,201,96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0/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劉啟安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3,618,631元(
計算式:26,651+274,650+1,200,000+2,117,330=3,618,631),鄭文真則受有合計3,401,965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000+2,201,965=3,401,965)。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劉俊智負擔肇事主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肇事次因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劉啟安、鄭文真所負賠償責任各減輕為1,085,589元、1,020,590元(計算式:劉啟安部分:3,618,631×30%=1,085,589.3;鄭文真部分:3,401,965×30%=1,020,58
9.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㈣原告各得代位劉啟安、鄭文真請求被告賠償1,010,315元、1,010,315元,合計2,020,630元:
⒈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駕照經吊銷而駕車等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且系爭車禍發生於保險期間(即自104年9月
8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內,原告並已就系爭車禍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各賠付1,010,315元、1,010,315予劉啟安、鄭文真,合計2,020,
630元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單綜合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16頁、第60頁),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駕照業經吊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45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3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劉啟安2人向被告請求賠償,基此,被告對劉啟安、鄭文真所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各為1,085,589元、1,020,590元,原告僅各賠付其中1,010,315元、1,010,315元,則原告在其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劉啟安、鄭文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10,315元、1,010,315元,合計2,020,630元。
⒊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賠付保險金予劉啟安2人,有上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16頁),劉啟安於高雄地院就系爭刑案105年9月30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強制險已理賠2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9頁),而為被告當時在庭所知悉,嗣被告與劉啟安2人於106年1月6日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劉啟安及鄭文真二人共合計2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二、兩造就關於被告與劉俊智於10
5年3月20日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發生之糾紛,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上開調解筆錄既已明文記載調解成立之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堪認被告與劉啟安2人成立調解時,已約定將劉啟安2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排除在調解範圍之外,亦即被告與劉啟安2人達成調解之賠償金額係由被告自行給付200萬元及由劉啟安2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20,630元,總計4,020,630元,故劉啟安2人對被告所拋棄之其餘請求範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在內,原告所得代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上開調解成立而消滅,原告自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是原告仍得代位請求之金額自毋須扣除上開被告另依調解筆錄給付劉啟安、鄭文真之200萬元,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020,6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年10月1日(見審訴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