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立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乙○○亦已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元予告訴人,並履行完畢,已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告訴人亦表達對本案不予追究並懇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4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養殖工作,經濟狀況持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家中尚有體弱幼兒須照顧(見本院卷第36至40、43至45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乙○○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