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2號
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3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正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犯意,分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嗣經部分附表編號5之 蔡文強 報案並同時聯絡鍾正晏,雙方約定見面後,經警前現場往埋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當場查獲鍾正晏,並扣得蔡文強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蔡文強),並經鍾正晏另供出其他犯罪情節,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 張景 凱、 梁伯 瑜、 江品瑩 、蔡文強、張 峻毓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正晏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32號、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6年度易字第162號、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案合併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15頁、警二卷第3~6頁、偵一卷第7~8頁、院一卷第105頁背面、第114頁),並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及第339條之3第1、2項,均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本案被告所詐取者,除附表編號5之外,其餘均屬遊戲點數,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院一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而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係藉由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之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道具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均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院一卷第67頁背面),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係詐取面額6,045元遊戲點數之利益,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詐取之利益應為5,045元,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院一卷第67頁背面),爰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2.就附表編號2、4部分,起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詐取者乃為遊戲點數之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外,另就附表編號2、4部分,係被告以各式手法支開店員後,由被告趁隙鍵入收銀機確認鍵,而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由超商店員鍵入收銀機確認鍵之一般情形即有所差異,而FamiPort機檯及i-bon機檯購買遊戲點數及繳費流程如下:FamiPort機檯購買遊戲點數可分儲值序號與立即儲二種,然繳費流程均為消費者於FamiPort機檯選擇特定遊戲、點數商品後,透過FamiPort機檯列印該商品繳費單,復持該繳費單據至店舖臨櫃進行繳費,由店員刷取繳費單條碼,收取現金,並按收銀機客層鍵,透過收銀機連線授權確認,再確認消費者紅利集點並按現金鍵,店員再將收銀機所列印輸出之發票及記載商品序號之憑證交付消費者。而儲值序號型,消費者將商品序號憑證所記載之儲值序號碼,登錄於遊戲帳號或遊戲平台帳號內,該儲值序號碼所表彰之儲值點數,方才移轉至該遊戲帳號或遊戲平台帳號內,而生財產利益之變動,又店員操作收銀機完成結帳後,該筆交易即完成,若在該儲值序號儲值之前,發生客戶藉故不付款之情形者,此時店員需要打電話至該遊戲點數廠商之客服,透過遊戲伺服器取消該筆儲值序號後,店員方得操作收銀機取消該筆交易,如該儲值序號已經完成儲值者,則店員無法取消該筆交易。至於立即儲型,於店員操作收銀機時,按下現金鍵完成結帳後,連線廠商伺服器即完成遊戲帳號儲值,而生產財產上利益之變動,且於店員登入條碼,並操作收銀機完成結帳,透過連線廠商伺服器完成遊戲帳號儲值,交易即完成且無法取消交易;至於i-bon機檯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消費者於i-bon機檯點選欲購買之點數種類及面額後,即可自i-bon機檯產出繳費條碼,消費者持繳費條碼至櫃台交由店員刷讀條碼結帳。門市人員結帳標準手續為刷讀繳費條碼後,收取現金,按客層鍵(消費者年齡層)及確認鍵並交付消費者載明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小白單後即完成結帳程式,門市人員交付載明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小白單予消費者後,點數權益即移轉為消費者所有,若客戶藉故不交付應支付款項或趁隙逃離現場時,門市人員無法取消該筆交易乙節,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9月12日全管字第0857號函文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統超字第20170001365號函文各一份可佐(院一卷第43~44頁、第50~51頁),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係操作i-bon機檯購買遊戲點數產,在未交付現金下,由己趁隙鍵入收銀機確認鍵以完成結帳程式,是依上開函文所揭示,點數權益當下即移轉為被告所有而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無從取消交易,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院一卷第68頁正面背面),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依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論處。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詐取者既屬遊戲點數之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院一卷第68頁),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本件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品瑩(00年0月生)被詐騙時年齡雖係17歲又8月,而屬未滿18歲之少年,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告訴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告訴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告訴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本案被告雖至便利商店詐騙店員,然超商店員僅掛有名牌,實際年齡為何,並非交易顧客所能窺知,且一般人對於能在超商服務之店員,應係認知其係擁有一定專業能力之人,並應會因此而信其應屬成年人,以告訴人江品瑩受詐騙之時,僅剩4月即滿18歲,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之前不認識告訴人江品瑩且斯時身著制服,不知道她外表年紀,覺得她成年等語(院一卷第68頁),均難期被告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遭詐騙之告訴人江品瑩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受詐欺之超商店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並無預見亦不知情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4.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除非多次舉動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各舉動間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只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之5次犯行,被告犯案時間有時隔數小時甚達數天者,且均刻意至不同地點之超商犯案,又其詐欺手法不一,所詐取者亦有財產及利益之別,從而被告所犯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除附表編號1至4之4次犯行,均係其因犯附表編號5之犯行而遭逮捕後自動供出,應有自首情形適用等語,經查: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告訴人 張景凱 雖於警詢稱曾於案發後隔日即17日20時左右,前往左營派出所報案等語,然亦稱:警方在了解我的案情時,該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表示他還有在工作,20日才領薪水,俟領完薪水後,願意付清未繳款項,所以我向警方表示暫時不需要協助等語(警一卷第17頁),顯見告訴人張景凱雖曾向警報案,但並未具體指明其受害情節,從而難認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會因此對於被告確有犯罪嫌疑一事所有確切懷疑,又附表編號3之犯行,告訴人江品瑩案發當時並未報案,此有告訴人江品瑩於被告被逮捕後經通知到場而事後補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5~27頁),又被告於106年4月20日經警逮捕搜索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另有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超商犯案並自願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惟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分經告訴人 梁伯瑜 、 張峻 毓於案發後立即報案,並提供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供警調查,此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告訴人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可佐,足見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應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犯附表編號2、4之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準此,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無自首之規定適用。
(五)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告訴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告訴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告訴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戶籍資料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然被告雖自稱從事物流業,月入約三萬元,並已離婚而需撫養一女之生活狀況,然以被告現處具勞動力之青壯年時期,竟僅因自稱欠債為由即利用在超商結帳之際,詐取遊戲點數及超商店員行動電話,絲毫未顧慮此自私之舉將造成超商店員需莫名承擔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不當與不智。再就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利用各式說詞支開店員後,竟趁隙由己鍵入收銀機確認鍵以完成結帳,其犯罪手段及所犯罪刑本較附表編號1、3部分嚴重,是其刑度上亦應有所區隔。再衡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3年確定,然被告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是其品行不佳。又就被告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五位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而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品瑩所受損害已於審判期日當庭賠償而修復其損害,就其中附表編號5告訴人蔡文強所受損害則經警發還受詐騙之行動電話,已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至其餘部分則尚未有何實際修復損害之付出或具體作為存在,併同審酌被告犯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5次所犯,認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附表編號2、4及編號3、5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仍屬集中,其犯罪型態大抵相似,且所為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附表編號2、4及編號3、5犯行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2、4及編號3、5犯行部分,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5所定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就附表編號3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江品瑩相當於遭詐欺利益之金額6,000元之賠償金,告訴人江品瑩對此表示已收到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院一卷第105頁背面、第115頁),再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詐欺取得之Appl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亦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蔡文強等情,有附表編號5「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蔡文強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5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價值5,045元、6,045元、8,000元之遊戲儲值點數利益,其既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主文欄││號│犯罪地點││││├─┼───────┼────────────┼────────────┼──────────┤│1│106年4月16日0│鍾正晏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鍾正晏犯詐欺得利罪,│││時52分許│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高雄市○○區○│亦無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2~15頁、偵一卷第7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00號全家超│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8頁、院一卷第105頁背面│元折算壹日。│││商│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第11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左列時、地,操作Famiport│2.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凱於警│值新臺幣伍仟零肆拾伍││││機檯設備而列印面額新臺幣│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元之遊戲儲值點數沒收││││(下同)5,045元遊戲點數│19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代收款繳費單,並持該繳│3.被告於警詢所自書之自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費單向全家超商店員張景凱│書(警一卷第49頁)│追徵其價額。││││結帳,使張景凱陷於錯誤,│4.被告駕駛執照及FAMILYMA│││││誤信鍾正晏有繳費意願而先│RT代收款繳款證明單一張│││││刷取該繳費單條碼並確認結│(警一卷第63頁)│││││帳,使鍾正晏免費取得使用││││││該點數之不法利益。 嗣鍾正 ││││││晏向張景凱稱沒有帶錢要回││││││家拿 錢云云 ,並為取信張景││││││凱而質押自己之駕駛執照及││││││提供電話號碼後即行離開。││││││經張景凱再三聯繫鍾正晏繳││││││款均未獲置理,始覺悉全情││││││。│││├─┼───────┼────────────┼────────────┼──────────┤│2│106年4月16日6│鍾正晏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鍾正晏犯非法以電腦相│││時許│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高雄市○○區○│亦無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2~15頁、偵一卷第7頁~│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路000號統一│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8頁、院一卷第105頁背面│期徒刑伍月。│││超商│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第11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2.證人即告訴人梁伯瑜於警│值新臺幣陸仟零肆拾伍││││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0~│元之遊戲儲值點數沒收││││左列時、地,操作i-bon機│22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檯機檯設備而列印面額6,04│3.被告於警詢所自書之自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5元遊戲點數之代收款繳費│書(警一卷第49頁)│追徵其價額。││││單,並持該繳費單向統一超││││││商店員梁伯瑜結帳,待梁伯││││││瑜刷取登錄繳費單條碼並欲││││││收取費用時,鍾正晏即向梁││││││伯瑜表示尚欲購買1箱飲料││││││,並以請店員協助搬運為由││││││支開梁伯瑜,鍾正晏在未交││││││付應支付之款項下,趁梁伯││││││瑜前往搬飲料離開櫃台之際││││││,按下收銀機確認鍵,將超││││││商店員已收取現金6,045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而完成結帳,進而取得價值││││││6,045元之虛擬點數之不法││││││利益。鍾正晏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3│106年4月16日10│鍾正晏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鍾正晏犯詐欺得利罪,│││時53分許│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高雄市○○區○│亦無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2~15頁、偵一卷第7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0號全家超│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8頁、院一卷第105頁背面│元折算壹日。│││商│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第114頁)│││││左列時、地,操作Famiport│2.證人即告訴人江品瑩於警│││││機檯設備而列印面額6,045│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元遊戲點數之代收款繳費單│27頁)│││││,並持該繳費單向全家超商│3.FAMILYMART代收款繳款證│││││店員江品瑩結帳,使江品瑩│明單及繳款憑證各一張(│││││陷於錯誤,誤信鍾正晏有繳│警一卷第64頁)│││││費意願而先刷取該繳費單條││││││碼並確認結帳,使鍾正晏免││││││費取得使用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鍾正晏以要退款及帳││││││單有誤為由,並趁江品瑩對││││││其他顧客結帳而無暇注意之││││││際即行離開,江品瑩始覺悉││││││受騙。│││├─┼───────┼────────────┼────────────┼──────────┤│4│106年4月18日3│鍾正晏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鍾正晏犯非法以電腦相│││時10分許│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審理時之自白(警二卷第│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高雄市○○區○│亦無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3~5頁、院一卷第105頁│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路000號統一│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背面、第114頁)│期徒刑陸月。│││超商│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2.證人即告訴人 張峻毓 於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詢之指述(警二卷第7~│值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頁)│儲值點數沒收,於全部││││左列時、地,操作i-bon機│3.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檯機檯設備而列印面額8,00│二卷第13~16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0元遊戲點數之代收款繳費│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額。││││單,並持該繳費單向統一超│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商店員張峻毓結帳,待張峻│列印服務繳費單各一張(│││││毓刷取登錄繳費單條碼並欲│警二卷第17頁)│││││收取費用時,鍾正晏即向張││││││峻毓表示尚欲購買1條香菸││││││,鍾正晏在未交付應支付之││││││款項下,趁張峻毓轉身尋找││││││香菸之際,按下收銀機確認││││││鍵,將超商店員已收取現金││││││8,000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而完成結帳,進而││││││取得價值8,000元之虛擬點││││││數之不法利益。鍾正晏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5│106年4月20日6│鍾正晏於左列時、地,操作│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鍾正晏犯詐欺取財罪,│││時許│Famiport機檯設備列印遊戲│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高雄市○○區○│點數之代收款繳費單,並持│2~15頁、偵一卷第7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路000號全家│該繳費單向全家超商店員蔡│8頁、院一卷第105頁背面│折算壹日。│││超商│文強結帳,待蔡文強向鍾正│、第114頁)│││││晏收取現金時,鍾正晏竟意│2.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強於警│││││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8~│││││財犯意,向蔡文強佯稱要借│33頁)│││││電話打給朋友,請朋友拿錢│3.被告於警詢所自書之自白│││││來結帳,因而使蔡文強陷於│書(警一卷第49頁)│││││錯誤,而交付自己所有Appl│4.現場逮捕照片9張、監視│││││e牌IPHONE6S行動電話一支│器翻拍照片3張(警一卷│││││(含SIM卡一枚)予鍾正晏│第46~48頁)│││││,鍾正晏因而詐得該Apple│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牌行動電話一支,並乘蔡文│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強與其他顧客結帳未及注意│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清單│││││之際,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0~56頁)││││││6.FAMILYMART代收款繳款證││││││明單及繳款憑證各一張(││││││警一卷第65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