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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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 被告 劉緯燊劉定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即係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利息前6期按固定利率年息1.28%計算,自第7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1.37%)加計年息9.62%計算(即10.99%),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
102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318,59
3元、期前利息10,294元,共計328,887元,暨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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