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3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仿冒商標名稱│商標中文名稱│├───┼──────┼────┼─────────┼────────┤│1│手錶│2支│GUCCI│固喜│├───┼──────┼────┼─────────┼────────┤│2│皮包│1件│GUCCI│固喜│├───┼──────┼────┼─────────┼────────┤│3│手錶│1支│CARTIER│卡地亞│├───┼──────┼────┼─────────┼────────┤│4│鑰匙圈│5個│MONTBLANC│ 萬寶龍 │├───┼──────┼────┼─────────┼────────┤│5│皮帶│1條│DUNHILL│ 登喜路 │├───┼──────┼────┼─────────┼────────┤│6│皮包│1件│BURBERRY│布拜里│├───┼──────┼────┼─────────┼────────┤│7│手錶│4支│LOUISVUITTON│ 路易威登 LV│├───┼──────┼────┼─────────┼────────┤│8│筆│6支│LOUISVUITTON│路易威登LV│├───┼──────┼────┼─────────┼────────┤│9│皮帶│3條│LOUISVUITTON│路易威登LV│├───┼──────┼────┼─────────┼────────┤│10│皮包│1件│LOUISVUITTON│路易威登LV│├───┼──────┼────┼─────────┼────────┤│11│鑰匙圈│1個│LOUISVUITTON│路易威登L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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