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撬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忠義村忠義國小司令台後方儲藏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將儲藏室鐵捲門1片(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卸下,得手後將之搬至所騎乘機車旁,準備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警方當場查獲之鐵捲門1片(業經甲○○領回)、鐵撬1把扣案可資佐證,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附卷足憑。被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鐵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 念渠 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