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8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14時48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中厝村附近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3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滿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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