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林通誌 被告 林阿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0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印尼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4年03月17日(誤繕申請結婚登記為94年06月0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間離開台灣地區後,即無意回台履行同居義務,行方不明,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而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03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間離開台灣地區後,即無意回台履行同居義務,行方不明,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得之申辦結婚資料相符。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9年即民國98年08月27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入境紀錄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既無意來台灣地區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