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祈盛 異議人即債權人倍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祈盛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89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司促第3891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101年5月7日收受上開駁回處分,於101年5月10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第三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於100年1月18日標得149甲線32K+250-32K+75
0及250K+250-33K+950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780,000元,有相對人
100年1月24日之決標公告可資證明,可見佑泰公司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而異議人萬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晟公司)、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昇公司)分別承攬佑泰公司之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分別已達20%及70%以上,有估驗紀錄、請款申請書及發票可證,可直接證明異議人萬晟公司、倍昇公司對佑泰公司分別有6,527,720元及11,065,960元之工程款債權,間接可證佑泰公司對相對人至少有17,593,68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異議人與佑泰公司協議,由佑泰公司讓渡其對相對人系爭工程之300萬元、40
0萬元工程款債權給異議人萬晟公司及倍昇公司,佑泰公司亦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工程款讓渡事實通知相對人,故異議人萬晟公司、倍昇公司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300萬元及40
0萬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債務人未為異議,為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經查,異議人以佑泰公司向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可請領工程款2,980萬元,因佑泰公司積欠異議人萬晟公司10,764,378元、倍昇公司11,065,960元,故將其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300萬元讓與異議人萬晟公司,將工程款債權400萬元讓與異議人倍昇公司,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無法釋明佑泰公司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本院無從以一方之詞即作認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依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所示,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資料釋明佑泰公司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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