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日晚間,在臺中市○○街○○號,以隨手拾取之石頭,砸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梨子1包。
嗣為警依乙○○遺留於現場之指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50146149號指紋比對鑑驗書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隨手拾取之石頭砸破車窗入車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違誤,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0日發佈通緝,然業於同年5月24日經緝獲,有該署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斯時前開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