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珮如(韓股)被告丁○○
1號4樓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未扣案),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開啟大門侵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乙○○之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丙○○報警處理,在中壢市○○○街○○號3樓302室採獲丁○○指紋及 鍾佳容 提供丁○○騎乘之L3T-818號重型機車車號,分別為警於96年5月15日通知到案說明及96年5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34之
2號7樓丁○○父母住處查獲,並在該址查獲甲○○遭竊之筆記型電腦及乙○○遭竊之翻譯機各1台等贓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2、3不得減刑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號│││││及罪名││├─┼────┼────┼──────┼───┼──────┼─────┤│1│95年6月│桃園縣中│新臺幣15000│丙○○│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6│││19日下午│壢市力行│元、土地銀行││第1項第2、│月,減為有│││3時45分│北街18號│提款卡、數位││3款攜帶兇器│期徒刑3月│││許│3樓│相機1台、行││毀壞門扇竊盜││││││動電話1支││罪││├─┼────┼────┼──────┼───┼──────┼─────┤│2│96年5月7│桃園縣中│筆記型電腦1│甲○○│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7│││日下午4│壢市大仁│台、國際牌││第1項第2、3│月│││時54分許│一街66號│MP3、內衣褲││款攜帶兇器毀│││││4樓404室│││壞門扇竊盜罪││││││││││├─┼────┼────┼──────┼───┼──────┼─────┤│3│96年5月7│桃園縣中│翻譯機1台、│乙○○│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7│││日下午5│壢市大仁│DIOR桃紅色眼││第1項第2、3│月│││時10分許│一街66號│鏡、PORTER包││款攜帶兇器毀│││││4樓403室│包、內衣褲││壞門扇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