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佑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15號被告謝長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44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上開粉末、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謝長佑涉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3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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