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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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朝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台幣5000元,均緩刑2年,於106年9月8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23日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5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朝順最後住居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4、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而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9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23日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於107年
5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