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明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朱振瑋 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8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0
6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1頁)。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2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明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以及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25號被告王明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灣潭7之5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送達同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3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區○○路○○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萬芳路,適有朱振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萬芳路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相撞,朱振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振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明福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朱振瑋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四)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車損照片27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乙節,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主要或附隨業務,應無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此與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