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1月3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秋蘭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卷第21頁反面、第33頁反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陳金田,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靈上之重大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且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係「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亦難謂顯屬過輕。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已有論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雙方未能和解」等節,可見原審業已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情節而予以量刑,要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蘭選任辯護人陳韻任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秋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秋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秋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02號被告劉秋蘭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蘭為陳金田之媳婦,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頂樓加蓋處,因儲藏室何以上鎖之事發生口角,劉秋蘭可預見當時爭執激烈,如猛力推擠陳金田,極可能致陳金田摔倒成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手推陳金田,致陳金田因而摔倒,並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秋蘭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陳金田│││查中之供述│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同在現場之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陳金田女兒 陳麗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胸部下方疼痛│││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壓痛,受有左側第十肋│││件驗傷診斷書、 長庚 醫療│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7月15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號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劉秋蘭係告訴人陳金田之媳婦,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