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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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號
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壹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5號、107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壹正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侯壹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 周炳松 所管領、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之生薑園內,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把,以挖掘根莖之方式,竊得周炳松所有之生薑100公斤。
(二)於106年10月9日0時30分許,在周炳松所管領、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之生薑園內,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把,以挖掘根莖之方式,竊得周炳松所有之生薑173公斤。
(三)於107年2月9日22時許,在 李新萬 所管領、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 釋迦 園內,持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花剪1支,以剪取樹上果實之方式,竊得李新萬所有之釋迦10公斤;其後侯壹正食用前開釋迦2公斤完畢,並將剩餘8公斤均變賣予身分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215元。
(四)於107年2月11日22時許,在 陳正財 所管領、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旁之釋迦園內,持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花剪1支,以剪取樹上果實之方式,竊得陳正財所有之釋迦10公斤。
嗣經警各於:1、106年10月9日11時20分許,前往侯壹正臺東縣○○○鄉○里村00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上述(二)竊自周炳松之生薑173公斤( 業發 還周炳松);
2、107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省道台11線與知本路二段188巷之交叉路口,緝獲通緝犯侯壹正,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臺東縣○○市○○路○○○號旁之工寮(即侯壹正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侯壹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106年10月9日武警偵字第10600134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6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700022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至6頁、第7至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交查字第1219號偵查卷宗第24至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第91頁反面至92頁),核與證人周炳松、李新萬、陳正財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炳松部分:警一卷第7至10頁;證人李新萬部分:警二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陳正財部分:警二卷第15至17頁)大抵相合,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製圖時間:107年2月17日、107年2月22日)各1份(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17頁,警二卷第20至24頁、第25頁、第36頁、第3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6年10月9日)6張、李新萬指認現場照片2張、陳正財指認現場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7年2月16日)11張(警一卷第20至22頁,警二卷第28頁、第29頁、第30至35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2-1及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分別持用有鋤頭1把、花剪
1支以為犯罪工具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該等器具既得供以挖掘生薑、剪取釋迦,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自皆核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縱有財物需求,本可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以竊盜之方式謀求不法利益,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更致證人周炳松、李新萬、陳正財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尤其被告本件所犯各攜帶有鋤頭、花剪以為犯罪工具,自亦於社會安全、法秩序之平和均有相當危害,加以被告迄未積極與證人周炳松、李新萬、陳正財和解成立,俾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事實欄一、(二)、(四)所竊得之生薑、釋迦,均已發還證人周炳松、陳正財,是此等部分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及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證人周炳松、李新萬、陳正財關於本案之意見(證人周炳松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2頁;證人李新萬部分:本院卷第84頁;證人陳正財部分: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維護私人財產法益,兼及人身安全之保障)、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本件各次犯行前後均未逾半年,尚非遙遠,且事實欄一、(一)、(二)及(三)、(四)部分,更各係於同月所犯)、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且曾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科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本院卷第81至83頁】)、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次犯行之被害人非全然相同,惟經本院論斷之罪名均屬同一)、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及(三)、(四)所載之犯行時,分別持用有所有之鋤頭1把、花剪1支以為犯罪工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前,併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竊取生薑部分,均係使用伊所有之同1把鋤頭;而於竊取釋迦部分,則均係使用伊所有、如警二卷所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含紅白塑膠柄套之花剪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明確,是該等未扣案鋤頭1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花剪1支,自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本院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部分,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次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之犯行,分別獲有生薑100公斤、生薑173公斤、釋迦10公斤、釋迦10公斤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告事實欄一、(二)、(四)所竊得部分,既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周炳松、陳正財,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2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釋迦,其中8公斤雖經變賣,然所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1,215元係「變得之物」,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一)、
(三)所竊得之未扣案生薑100公斤、釋迦2公斤,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1,215元,於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部分,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4、末查被告固另經警扣案有如附表一編號2-2、4至12所示之物,有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二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參;然稽諸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明顯可認該等扣案物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編號│品項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釋迦│10公斤│陳正財│犯罪(即事實欄一、(四)部分)所得;業發還陳正財│├──┼────────┼────┼───┼────────────────────────────────┤│2-1│花剪│1支│侯壹正│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含紅白塑膠柄套者(警二卷第30頁);供犯罪││││││(即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用之物│├──┼────────┼────┼───┼────────────────────────────────┤│2-2│花剪│4支│侯壹正│與本件犯行均無關│├──┼────────┼────┼───┼────────────────────────────────┤│3│現金│1,215元│侯壹正│犯罪所得(即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釋迦,其中8公斤所變得之物)│├──┼────────┼────┼───┼────────────────────────────────┤│4│電子磅秤│1台│侯壹正│與本件犯行均無關│├──┼────────┼────┼───┼────────────────────────────────┤│5│磅秤│1台│侯壹正│與本件犯行均無關│├──┼────────┼────┼───┼────────────────────────────────┤│6│吸食器│1組│侯壹正│與本件犯行均無關│├──┼────────┼────┼───┼────────────────────────────────┤│7│吸食電燈泡│1個│侯壹正│與本件犯行均無關│├──┼────────┼────┼───┼────────────────────────────────┤│8│自製吸食吸管│1支│侯壹正│與本件犯行均無關│├──┼────────┼────┼───┼────────────────────────────────┤│9│夾鏈袋│1個│侯壹正│與本件犯行均無關│├──┼────────┼────┼───┼────────────────────────────────┤│10│鏟管│1支│侯壹正│與本件犯行均無關│├──┼────────┼────┼───┼────────────────────────────────┤│11│MDMA粉末│1包│侯壹正│與本件犯行均無關│├──┼────────┼────┼───┼────────────────────────────────┤│12│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支│侯壹正│與本件犯行均無關│└──┴────────┴────┴───┴────────────────────────────────┘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侯壹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鋤頭壹把、犯罪所得生薑壹佰公斤,均沒收之,於│││(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2│事實欄一、│侯壹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鋤頭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侯壹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案犯罪所得釋迦貳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侯壹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四)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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