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及扣案之張 嘉瀧 競選宣傳單1張均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扣案之 張嘉瀧 競選宣傳單2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村長,為使不知情之臺灣省嘉義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選舉候選人張嘉瀧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公訴意旨誤為12時),前往乙○○位於興中村13鄰義橋90號住處,詢問乙○○家中何人有投票權,經乙○○告知其與其子 朱正 原皆係有投票權人,甲○○即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賄賂予乙○○,表示其中500元賄賂歸乙○○所有,其餘500元賄賂則轉交予 朱正原 ,且要求乙○○並轉知朱正原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嘉瀧,而乙○○明知違法仍同意且收受之,惟乙○○並未將其餘500元賄賂轉交朱正原,而止於預備賄選;又甲○○復接續同上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中午某時,前往乙○○之前揭住處,將供本件賄賂所用之張嘉瀧競選宣傳單2張交予乙○○(其中1張託乙○○轉交朱正原),經乙○○同意而收受。嗣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前往查察並實施緊急搜索,而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餘許,在乙○○上開住處,扣得前開張嘉瀧競選宣傳單2張。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罪事實,辯稱:94年11月19日當天,我並未去乙○○家中,更未拿錢給她,我是遭人誣陷云云;被告乙○○則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無誤。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迭次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99-102頁、94年度選他字第72號卷第51-52頁,本院第77-79頁),且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陳述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偵查錄影光碟片,當庭播放結果,認為「94年12月14日下午3時23分偵查筆錄內容係乙○○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在自由意志下主動詳為陳述,全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連續錄音錄影,未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取證情形,筆錄內容隨乙○○陳述而製作,並非製作完畢後再由乙○○照念而錄音;起訴書所指交付賄款之94年11月19日之日期,係乙○○依其94年11月間之工作休勤情形而陳述,檢察官並未就該日期故為暗示或指明」,乙○○前開證詞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復當庭播放前開94年12月14日下午3時23分之偵查錄影光碟片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而乙○○係素行良好之公民,有正當職業,其與甲○○素無仇恨,自無設詞誣賴他人或使自己深陷法網之理;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前開張嘉瀧競選宣傳單2張、乙○○戶籍資料、嘉義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一覽表附卷足憑;再則,乙○○犯後深覺心理不安,主動於94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向警方交付1,000元(非甲○○交付之原1,000元賄賂),以表誠意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扣押書在卷可佐(見前開選偵字第38號卷第85-87頁),益見乙○○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空言否認,未有證據佐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乙○○於警詢時及94年11月23日晚間9時38分偵查中雖陳稱本件收受1,000元之日期係「94年11月22日」云云(見警卷第6頁,前開度選他字第72號卷第51-52頁),惟乙○○其後於94年11月23日下午3時23分偵查中業已表明此係因94年11月23日突遭警方搜索,甚為緊張,所以記憶錯誤之故,正確日期確為94年11月19日等語(見前開選偵字第38號卷第100頁),衡情尚與常理無違,且起訴書所指交付賄款之94年11月19日之日期,係乙○○根據其94年11月間之工作休勤情形推算而主動供出,檢察官並未就該日期故為暗示或指明,業見前述,自不得僅以本件警詢時及94年11月23日偵查之日期較接近犯罪時間,逕認乙○○關於「94年11月22日」之陳述為正確,是當以乙○○於偵審中所證之「94年11月19日」為可採;又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初,雖翻異偵查中所供(見本院卷70-76頁),惟經本院播放前開偵查錄影光碟片後,旋於當次庭期懇切表示:我剛剛否認本件犯罪事實,係因心理有所顧忌,我怕說出實情,會被村長他們報復,他們叫我要說沒有,所以我才想說沒有,我每天工作來回,路上遇到壞人怎麼辦,我心裡會怕,怕會對我造成不利,實則,我在偵查檢察官面前講的話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7-79頁),是認乙○○於審理之初關於否認本件犯行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無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上開犯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90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乙○○,交付賄賂500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而被告甲○○託由有犯意聯絡之乙○○欲對有投票權人即乙○○之家人朱正原行求賄賂500元之犯行部分,因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朱正原,即為警查獲,該部分行為當屬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因與前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係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且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乃屬階段行為,復為避免刑罰法律之割裂適用,故認前開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且此2項犯行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前開交付賄賂賄賂一罪;復按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因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朱正原,故而公訴人認為前開預備行求賄賂乃係預備交付賄賂,容有誤會。核被告乙○○,為自己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500元賄賂,所為係犯刑法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乙○○收悉被告甲○○欲對有投票權人即朱正原行求賄賂500元之犯行部分,因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朱正原,即為警查獲,該部分行為當屬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被告乙○○與甲○○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關於此部份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乙○○同時收受被告甲○○交付1,000元賄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處斷。另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除刑法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行外,增加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之罪行,附為說明。再者,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交付及收受之賄款金額,賄選行為危及建構優質民主法治社會,及被告甲○○任職村長公職,理應潔身自好,以維護公平的選舉制度俾選賢與能之目的,竟捨此不由而為前開賄選犯行,亦即,政府業已積極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被告甲○○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正當順利當選,反以違法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足對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不良影響,破壞選舉投票結果之公平性,難以選賢與能,暨甲○○始終否認犯行、乙○○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3年,被告乙○○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迭次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其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可參)。是被告甲○○託被告乙○○轉交之預備行求賄賂現金500元,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前開張嘉瀧競選宣傳單2張,其中1張係甲○○交付乙○○所有,且供本件受賄犯罪所用之物,其餘1張係甲○○所有,託乙○○欲轉交朱正原而供本件預備行求賄賂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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