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15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37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3787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其意旨僅記載法條項款,而對於前程序裁定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