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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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334號
000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24、21152、2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甲○○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甲○○間感情、財務糾紛,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3月3日10時30分許,在甲○○高雄市○○區○○○巷00○000號租屋處內,因甲○○拒絕配合至證券行辦理開戶,經口頭邀約、伸手拉引後,仍遭甲○○以默不作聲、蹲坐在地之方式抗拒,竟惱羞成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從甲○○正面徒手抓住頭部兩側、施力壓向地面撞擊其後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於101年5月10日22時至23時許,在甲○○高雄市○○區市○○路○號3樓之2租屋處內,先要求甲○○就上揭(一)之刑事案件撤回告訴,嗣閱讀甲○○在筆記本上所寫、內容為向檢察官說明該案實係摔倒自撞、僅屬誤會一場等語之書狀後,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上揭筆記本拍擊、拾起旁邊小板凳敲擊甲○○之頭部,以及其為阻擋攻擊而舉起之雙臂,致甲○○受有顏面挫擦傷及皮下出血、雙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三)緣試圖聯繫甲○○未果,於101年5月12日19時許逕至甲○○上揭市○○路租屋處按門鈴,見甲○○未出面應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原置於陽台上之曬衣桿敲擊窗戶玻璃、以桿緣撬起鐵門中央鐵片之一角,致玻璃破碎不堪使用、大門外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四)因自100年11月間起對甲○○實施不法侵害(100年間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0號各處拘役55日,餘如上揭(一)至
(三)所示),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接觸、騷擾等行為。甲○○於101年6月1日14時20分許在其住處收受上揭保護令而得悉其內容後,因欲與與甲○○談和、重修舊好,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17時許至甲○○高雄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要求對談,雙方因而各自騎乘機車並行,至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均停駛而站立於路旁,甲○○乃要求甲○○復合及共進晚餐,經甲○○明示拒絕、作勢離開後,甲○○仍執意挽留甲○○爭取復合機會,因而逕行取走甲○○之機車鑰匙、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台中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法院開庭資料等物),並拉住甲○○手部,以上揭方式妨害甲○○對其所有物及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及對甲○○為接觸、騷擾、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五)如上揭(四)留置甲○○所有之機車鑰匙、手提包後,因甲○○不願受制而逕行攔乘計程車離去,並拒絕與自己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無視於甲○○事後索還之要求,於不詳之時間、地點,逕將其持有之上揭機車鑰匙、手提包等物據為己有,並宣稱未曾持有上開物品。嗣經甲○○報案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及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在場,如事實(三)所示時地有在場並打破玻璃;如事實(四)所示時地有在場接觸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強制、侵占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在浴室跌倒受傷才蓄意栽贓;事實(二)部分被告有不在場證明;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因恐告訴人自殺,為營救才打破玻璃,且沒有毀壞鐵門;事實(四)部分被告不知保護令內容,且該次是告訴人蓄意邀約被告見面並錄音,被告沒有拿告訴人皮包、鑰匙,也沒阻止告訴人離開;事實(五)部分被告沒有拿上揭物品,縱使有拿也不是意圖據為己有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一)業據告訴人暨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3日10時30分許在伊松埔北巷租屋處遭被告毆打,被告當時說至證券行開戶可獲取佣金3500元,若伊配合多辦一個戶頭可多拿1000元,要求伊去開戶,伊表示這可能是人頭帳戶而拒絕,被告聽到也怕是人頭戶,要伊到銀行以妻子身分辦理凍結帳戶,伊向被告表示伊不是其妻,且凍結帳戶也沒這麼容易辦,被告仍不斷重複上揭要求,並拖、拉伊要伊配合,伊不願意而蹲坐在地、不予回應、嗣明確表示不去,被告很生氣,從正面抓住伊頭部兩側向後敲擊地板,伊後腦勺撞到暈了過去;醒來時感到昏沉,發現自己躺在床上、臉上都是水、鼻孔有塞衛生紙,被告當時在旁邊還叫伊不要假了;伊睡睡醒醒,後來因覺得想吐打電話請弟弟帶伊至醫院,恰好那時剛搬家不久,弟弟不確定伊住址打電話要向伊確認,伊手機轉成震動模式、人也不太清醒,伊弟弟打了十幾通電話伊才接起來,之後伊由弟弟陪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他卷第6-17頁,易卷第51、144頁),告訴人上揭事發緣由之描述,核與被告供稱:101年3月3日該次,伊本來要用去富邦證券開戶,要求告訴人騎機車陪同遭拒;伊承認有向告訴人說辦帳戶的事,但其不辦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易卷第15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於該日15時32分許至長庚醫院就診,主訴「被毆打頭部鈍傷」,經施以「CTofBrain」(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於同日16時43分許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護理師嗣於同日17時15分通報社會服務,該院服務人員電話未聯繫上告訴人,惟自其母親處得悉告訴人與被告原同居並論及婚嫁,嗣被告多次施暴,此次傷害有驗傷、也會申請保護令等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他卷第4頁、偵一卷第14-19頁);而告訴人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復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可參(見他卷第5頁),,堪認告訴人所述非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1年3月3日事發前已完成富邦證券開戶,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日要開戶邀其同往之糾紛事由係虛偽;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其在浴室跌倒所致,與被告無關;起訴書記載被告揪住告訴人頭髮向下拉使跪倒,並按壓頭部撞地等節,似指告訴人前額撞地,與告訴人指述之後腦受傷部位不符;告訴人就被告抓頭部撞擊地板次數先陳稱一次、後陳稱二、三次,就受傷時間於就醫時表示為前一天,嗣供稱係就醫當天,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指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1.被告就事發經過,於偵查中先供稱:告訴人於101年3月2日晚間在浴室摔跤、昏倒,翌日早上說要去看醫生等語;嗣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1年3月3日在告訴人松埔北巷租屋處修理櫥櫃,甲○○在浴室摔傷後說要去看醫生,出門後就帶了警察回來,伊當時還在修櫥櫃,警察當場就叫伊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易卷第15頁反面),前後就告訴人受傷時間供述不一,真實性已容有疑。
2.次查,被告於該日向告訴人表示至證券行開戶可獲取佣金,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開戶遭告訴人拒絕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於101年3月1日、2日分別至台北富邦銀行、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開戶,雖有存摺影本2份(見易卷第69-73頁)可佐,惟被告當時無論係開戶完正欲交付帳戶,抑或已然交付帳戶予他人,均無礙於被告因認佣金易得而要求告訴人配合開戶之事實。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於知悉可能是人頭戶、可能涉及刑責後感到不安,要告訴人為其辦理凍結帳戶等語,亦不能排除被告實際上已交付帳戶,僅為催促告訴人開戶而佯稱自己也要辦、欲告訴人「順便」前往開戶之可能性,此亦可解釋被告為何會急切逼迫告訴人為其凍結帳戶以解套之原因,是被告辯稱已開戶完成云云,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告訴人雖於當日就醫時主訴於前一日遭前男友毆打(hit
byexboyfriendyesterday),於時間陳述上似有不符,惟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抓住頭部以後腦勺用力敲擊地板而腦震盪,有上揭診斷證明可佐;參以其描述受攻擊後暈倒、醒來時昏沉、睡睡醒醒之意識模糊狀況,縱其因此時間感受到干擾,致描述事件時錯誤計算時間、誤以為已然經過一夜,亦與常情無違,尚無礙於其供述之憑信性。
4.末查,起訴書就告訴人跪倒、遭被告壓頭撞地之記載,未必含有告訴人係前額或後腦受創之意義,且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均稱其後腦撞擊地面,核與其病歷記載「hematoma
overtheoccipitalregion」(枕部區域血腫)之傷害相符,另告訴人亦於審判中補充其為抗拒被告拽拉去開戶的動作,受攻擊前蹲坐在地板等語(見易卷第144頁),已明確解釋事發經過及受攻擊時雙方之相對位置,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二)、(三)部分
(一)業據告訴人暨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伊於101年3月3日遭被告毆打,因而報案並提起傷害告訴,被告於101年5月10日22至23時許至伊市○○路租屋處,逼迫伊撤回告訴,伊因畏懼被告而在筆記本其中一頁活頁紙上,針對101年3月3日事發經過書寫要給檢察官之說明書狀,內容大致為伊該日與被告爭執,不小心在浴室摔倒,醒來後神志不清,誤以為是被告打伊(活頁紙影本見易卷第64頁),被告看了之後不滿意,但伊不知被告哪裡不滿意,伊記得當時有跟被告說這是公訴罪,被告就拿著該筆記本一直打伊頭部兩側,還有拿了一張塑膠小板凳打伊,過程中伊舉起手阻擋,後來漸漸沒有意識,昏迷了不知道多久,醒來時被告已經不在;伊一直到聽到租屋處外有玻璃碎裂、管理員大聲咆哮、喝止的嘈雜聲,及被告回話的聲音,才真正醒來,中間伊只有喝水、反鎖住門扇防止被告拿鑰匙開門,就一直昏睡;伊醒來時被告因無法聯絡上伊而破壞門窗,等屋外聲音停止後,伊才打電話給家人,並到派出所報案;伊有看到現場玻璃破了、鐵門被撬起來了一角,屋裡有支本來放在屋外公共陽台上的曬衣桿,該曬衣桿直徑約50元硬幣大小、兩頭已經沒有塑膠墊、呈中空狀態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21-22頁,易卷第51反面-53、57反面-59、146反面-147頁);另告訴人於審判中提出「GALLANT」筆記本供本院勘驗、拍照及影印,於告訴人手寫說明書狀該頁右側之所有頁面,均呈現走向一致之破裂痕跡、中央固定夾於該破裂痕水平線以下之各環均扭曲變形、第一頁尚有疑似血跡之黃褐色斑塊、封面封底之塑膠頁均已脫落,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活頁影本2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易卷第63-66頁),其受損狀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持筆記本作為工具、多次拍打其頭部之情境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101年5月12日22時2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經員警拍攝其面部、手部傷勢情況,嗣於101年5月13日1時11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主訴「被前男友甲○○拿板凳打傷」,經診斷為「顏面挫擦傷及皮下出血、雙上肢多處挫瘀傷」,於同日16時35分許復至自強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派員至其市○○路租屋處拍攝門窗毀損狀況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蒐證照片7張、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警一卷第7-9、13-16頁,偵一卷第29頁)。參以被告先前於100年11月26日、12月31日傷害告訴人,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442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1紙可佐(見他卷第12-13頁),是告訴人於101年3月3日之上揭提告若能成罪,被告上揭緩起訴處分將遭撤銷而一次受到3次犯行之刑事追訴,上境情境核與告訴人所述之糾紛緣由亦可相互呼應;至若被告閱讀告訴人所書寫上揭說明書狀後,究係因告訴人未書寫撤回告訴字樣而不滿,抑或因誤信告訴人所述該案近於違反保護令案件為公訴罪,思及自己可能面臨多案追訴而不滿,即非所問。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1年5月10日晚間與甲○○同在綏遠二街施作工程而有不在場證明;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01年5月10日22時毆打,嗣改稱為同日22時許至23時之間,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華夏加油站,有不在場證明;告訴人稱被告毆擊部位係頭部兩側,惟與照片中其受傷部位集中於眼周、兩頰之事實不符;告訴人稱遭毆打後昏迷兩日,惟其持用之電話於101年5月11日19時32分許有通聯紀錄,所述不實;就事實(三)部分,因告訴人屢次書寫遺書,被告乃因恐告訴人自殺,復無法取得聯繫,始打破玻璃試圖營救,應依緊急避難規定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云云。惟上揭辯稱均無足採,爰析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後就案發時間證述不一,惟查,被告當日為規避刑責而逼迫告訴人手寫說明書狀,告訴人於是手寫一整頁活頁紙並簽名(該狀影本見易卷第64頁)後交予被告過目,被告不滿才毆打告訴人,上揭案發過程經歷相當期間,告訴人面臨被告加害之情緒壓力情境下,已難期待其密切注意時間,自難要求其事後推算被告毆打時間時能為精確之描述,復觀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事發時間欄係「_年_月_日_時_分」(見偵一卷第29頁),僅得記載單一時刻,是告訴人就案發時間記憶係於當日晚間10點多,其以「101年5月10日22時」之方式陳述,嗣於警詢時已補充為同日22時至23時之間,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述傷害與傷勢照片不符,惟觀諸告訴人經警於101年5月12日22時29分許拍攝之照片(見警一卷第15-16頁),可見其面部有多處深淺不一之瘀傷、挫傷,左眼整區瘀傷,右臉頰有銳器劃過之縱向傷痕,眉骨、鼻翼、眼尾均有紅腫,顯示其遭攻擊之次數非寡;而被告持以為工具之筆記本,封面與封底之塑膠頁、中間所夾大疊紙張均屬柔韌、可彎折之材質,面積約為A4大小,是被告持以揮舞、拍擊告訴人頭部時,即便第一接觸點在頭部兩側,筆記本其餘部分仍會繼續完成運動而拍擊到告訴人臉部其他部位,參以頭部兩側有頭髮保護、於物體運動之切線方向上亦處於相對凹處,較不易遭受明顯可見之瘀傷、挫傷,堪認告訴人所述遭受攻擊過程,核與上揭照片、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無明顯出入。
3.被告雖辯稱當日與甲○○同在綏遠二街施工至近午夜,且於當日21時54分許位在左營區,並提供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加油站之統一發票1紙(見易卷第139頁)以資佐證其不在場。惟查,告訴人指稱案發時間在同日22至23時許,而華夏加油站距離告訴人市○○路租屋處僅9.8公里、車程約24分鐘,有網路地圖1紙(見易卷第141頁反面)可佐,尚難徒憑上揭發票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證人甲○○固證稱曾受被告父親所託,與被告一同至高雄市○○區○○○街某址施作油漆工程,該日工作時間約自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等語,惟其亦表示實在記不得一同工作之確切日期(見警一卷第6頁,易卷第49-51頁),參以被告主張之施工地點在緩遠二街,且當日與甲○○為趕工完成進度工作至深夜,則被告縱有加油、買宵夜之需求,應不會於同日21時54分許 尚遠 赴華夏加油站,堪認被告辯稱101年5月10日夜間與甲○○一同工作而不在場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1年5月11時19時32分許對外通聯,可佐其證稱昏迷二日一節虛偽,惟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有17秒之通話紀錄,固有通聯紀錄可佐(見偵二卷第21頁),然告訴人自始即表示遭被告毆打後昏迷,中間有起來喝水、把門鎖好等語,並非表示遭傷害後至101年5月12日完全不省人事;參以告訴人於101年5月13日凌晨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時,表示有頭痛、頭暈症狀,此有上揭驗傷診斷書可稽,則其所稱昏倒一節,僅在表示其頭部受傷後意識不甚清楚、處於昏沉狀態,約兩天都沒有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自與上揭客觀事證無何悖離之處。
末觀諸上揭通聯紀錄,告訴人於其自稱昏迷之該段時間內,通話聯絡頻率明顯低於先前之101年5月10日及後續之同年月13日,且通訊基地台始終未曾移動、均位於相同地點,更可佐證告訴人所述非虛。
5.被告雖提供告訴人書寫之遺書兩份,辯稱因恐告訴人自殺而破壞窗戶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承認書寫遺書,惟上揭遺書其中1份係告訴人書寫予其母親者,另1份僅係記載其想安眠、這不是誰的錯之小紙條,並非通知被告自己欲自殺者,有被告提供之遺書影本2份可佐(見易卷第136-138頁);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始對告訴人施暴並自市○○路租屋處離開,堪認該2紙遺書書寫之時間並非101年5月12日前後,則告訴人既未於該段時間顯露出何等自殺徵兆,尚難連結被告毀損門窗之行為與猜測告訴人自殺有何關聯。且查,告訴人拾取曬衣桿破壞告訴人租屋處之門扇及玻璃之後,因遭住戶譴責而悻然離開,始終未獲告訴人回應,若真係恐告訴人自殺,則其見告訴人未為任何回應,理應更加著急而報案請派出所或鎖匠前來,藉以確認告訴人之安危,而非於打壞門窗後逕行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上揭辯稱並非可採。
三、事實(四)、(五)部分
(一)業據告訴人暨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有申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4號核准,伊在101年6月初收到,內容是被告不得騷擾、接觸伊,伊從101年5月10日遭被告毆打之後,身上即有帶錄音筆蒐證,被告於101年7月2日17時許至伊工作地點找伊,雙方分別各騎一台機車到民生二路與河東路口、在國賓飯店對面一家露天咖啡店前停下來,伊從被告說要好好談開始錄音,之後被告要求一起吃飯,伊不同意、表示要離開,被告即拔伊機車鑰匙並拿走伊皮包(內含如事實(四)所載物品),不讓伊走,伊就直接攔了一台計程車開到派出所等語(見警二卷第3-4頁,偵一卷第22、39-40頁,易卷第53-54、56-57、146-147頁),上揭經告訴人錄音之談話內容,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勘驗報告(見偵三卷第6-13頁)觀之,告訴人多次表示「我要去上班了」、「我不要聽、我真的不想再聽了」、「我可以上班嗎?」、「我不想跟你講、我真的不想跟你講啦!」、「不想理你」,被告則回應以「我一直在找妳,妳知道嗎」,希望告訴人不要誤會自己,並指摘告訴人未念在過去感情份上、要讓自己進去關、告訴人已花了自己不少錢、竟還找人向自己要30萬元等節,可徵該日係被告擅自主動至告訴人工作處找人一節。嗣告訴人屢次表明「鑰匙還我」、「放開好嗎?」、「我的手很痛,放開啦!」、「放手」、「不要拉我」,惟被告仍執意糾纏,請求告訴人答應自己、讓自己牽著、好好的(應係指和好)、「牽著妳就不用拉妳了」等語,之後告訴人仍繼續出言要求「鑰匙還我」、「鑰匙拿來」、「東西還給我」多次,並表示「不想再見到你」、「我真的不想跟你走」,被告則回應以告訴人告自己那麼多條,怎麼可能不見面,要求返還自己的衣褲、安全帽、錢(應係交往時之金錢往來)、吃完飯就會把東西還給告訴人了等語,可徵被告於挽留告訴人時確有拿取告訴人鑰匙、物品、拉告訴人手之行為。之後告訴人叫被告走開,(向計程車司機)表示要去自強派出所,嗣(向員警)表示想要報案,因袋子、包包被拿走,請求幫忙代墊計程車錢,堪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拿走包包之行為。此外,被告本人於101年6月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送達,主文上記載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等節,有上揭保護令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頁,偵三卷第29頁);告訴人嗣於101年7月5日先後掛失其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一節,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金融卡掛失紀錄查詢、玉山銀行大順分行102年10月9日玉山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佐(見易卷第67、81、99-101、115頁);另查告訴人當時共計申辦聯邦信用卡2張、台中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已於101年5至6月間停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1份可佐(見易卷第46頁),均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事實(四)部分,被告不知有保護令核發一事,且於101年7月2日17時許係經告訴人主動聯絡見面,基於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應阻卻行為之違法性;且告訴人持用錄音筆之動機可疑,就包包及鑰匙遭奪之過程亦前後供述不一,供述之真實性可疑。就事實
(五)部分,被告並未拿取告訴人物品,縱有拿取,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1.上揭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5月31日裁定核發,於101年6月1日14時20分許送達至被告高雄市○○區○○○街○○○號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偵三卷第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承在101年7月2日之前已經接到保護令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事前不知保護令云云,無足採信。
2.自上揭101年7月2日錄音檔案之勘驗報告內容觀之,被告於交談過程中固曾提及「剛剛跟我說要出來、9000元,現在又說要上班是怎樣」一語,惟察其前文,乃於告訴人多次表示不願繼續與被告談話、想要回去上班後,被告始如此回應;參以告訴人於上揭對話前已多次表示自己趕著上班,催促被告有什麼話快說,以及被告一開始即絮絮叨叨抱怨六、七個月的感情,告訴人對之「裝孝維」、硬要自己去關等語,告訴人即以「我真的不曉得你到底要處理什麼、要講什麼」等語表示不耐煩,被告回稱想要與告訴人好好聊天,並表示「我一直在找妳,妳知道嗎?」(詳見偵三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2日至伊上班處堵伊,伊沒有想到當天會見到被告,被告沒有向伊預約該時段、店家也沒向伊表示被告當天預約其時段等語(見易卷第146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事先已約定好於該日見面,而係擅自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等待、接觸正要上班之告訴人。是縱使雙方在告訴人工作處前之談話中曾提及9000元買告訴人出場一節,亦係在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違反保護令進行接觸之後,堪予認定。且查,雙方間對於告訴人應離開現場上班抑或一同吃飯一節爭執甚烈,被告主張:「(莙:我不想再跟你有任何關係,走開啦!錀匙拿來啦!)妳剛答應我了,我花9000塊把妳…」、「(莙:我為什麼要跟你吃飯?)我花錢買妳出來咧!」「(莙:我就是不要)剛剛誰答應我的?(莙:我答應你什麼?)妳沒答應我,妳會在這嗎?」,告訴人均質以「你先去付再說啊!」、「錢付了嗎?」等語(詳見偵三卷第10-12頁),可見雙方間就被告買告訴人出場一事並未達到共識。是告訴人縱因突然見到被告出現在工作地點前,可能顧慮到從事服務業不適於此地點與被告糾纏爭執,是以選擇另闢他處談話,惟此同意尚無法阻卻被告先前接觸行為之違法性。綜上,尚難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以及被告所提出雙方間於101年2月至6月間之郵件、訊息往來紀錄,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告訴人於審判中已證稱其攜帶錄音筆即係為防止被告侵擾與加害等語(見易卷第145頁),參以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即屢對告訴人施加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告訴人亦已申請暫時保護令獲准之上揭情節,其為自保而準備錄音筆作為蒐證器材,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甲○○取走車鑰匙、開置物箱、拿走包包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甲○○拔伊車鑰匙,拿出伊機車置物箱之包包,要求跟伊一起吃飯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伊包包本來在機車置物箱,甲○○先拿著伊包包,伊為了離開跟甲○○搶包包,甲○○乾脆將包包收進其機車置物箱(見偵一卷第39頁正反面)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伊與甲○○在愛河邊時均站在機車旁,甲○○先一手拉伊、一手拉包包要拖上甲○○機車,伊把包包放進置物箱表示要離開,甲○○就拔鑰匙,並開置物箱拿走包包等語(見易卷第56頁反面),先後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妨害權利行使之順序為:拔鑰匙、從置物箱拿走包包、阻止告訴人取回包包、將包包放進自己機車置物箱,是告訴人縱於審理中證述時直接描述包包最後遭放進被告置物箱,而省略中間之包包拉扯過程,仍無違一般對話中之答題邏輯。參以審理中之訊問距離事發已逾一年,自難以期待告訴人每次均可毫無遺露、依時間序準確描述每個動作,自難憑此認告訴人所述有何虛偽、不可信之處。
4.被告初始拿取告訴人包包、機車鑰匙時,固係出於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動機,惟告訴人上揭包包中有現金1萬元等物,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取得該財產上利益後,既未曾以託人轉交、交付郵寄、運送等其他方式嚐試返還物品,亦未曾以其他形式試圖歸還替代利益,反向告訴人主張未曾取得上揭物品,堪認被告對於其取得占有之上揭財物,嗣已易持有為所有,排除告訴人權利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進行處分。鑑於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物品存有相當財產價值,並卷內並無特殊事實、證據可徵被告純係出於毀損、湮滅證據目的而為,以及被告迄今仍否認曾取得上揭物品、告訴人亦未曾取回,衡諸常情,堪認被告上揭所為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客觀事實於解讀上具有無限可能性之開放性、未予特定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若被告是否尚有搗亂、湮滅證據之主觀目的,即非所問。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等行為皆屬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為被告供承、告訴人證述明確,堪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一)至(三)所犯傷害、毀損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未敘及構成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事實
(四)所示行為,已構成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接觸、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是核被告如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事實(四)雖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對告訴人為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接觸、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數款不同規定之行為,仍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於告訴人工作地點違反保護令為接觸行為,與嗣後於愛河畔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應予獨立論罪;惟被告出於找告訴人談論復合事宜之動機至告訴人工作處所接觸告訴人,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數百公尺外之愛河畔本身係為開啟上揭談話,嗣告訴人於談話中不願與其繼續糾纏而欲轉身離開,被告仍基於同一目的而以留置物品、拉扯肢體之強制方式挽留告訴人、妨害其權利行使,堪認上揭過程中,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目的、犯意,客觀上亦係於緊接之時空發生、接續採用不同程度之妨害告訴人不受侵擾自由手段,致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到損害,即便於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因而認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四)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上開傷害二罪、毀損一罪、違反保護令一罪、侵占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前於100年11月、12月間業因傷害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因告訴人未允諾配合辦理開戶而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一)所示暴力,經告訴人提告後,竟企圖逼迫告訴人撤回告訴,未符己意即如事實(二)所示傷害告訴人,嗣如事實(三)所示擾亂告訴人生活,於收受保護令後,猶任意僅因欲挽回告訴人而為如事實(四)所示之強制行為,並順勢如事實(五)所示將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甚不足取,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恐懼與傷害之犯罪動機、客觀情狀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始終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於案發時有妨害自由前科、曾二度傷害告訴人經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起訴、判決確定)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以施作工程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數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被告所犯上述五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另審酌告訴人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干擾之期間長短、前後蒙受之精神、身體上侵害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國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