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醫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醫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興
張智輝共同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 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99年度偵字第3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興、張智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興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外科主治(起訴書誤載為主任)醫師,被告張智輝於民國97年11月間係小港醫院外科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柯陳菊 貴(於101年1月6日歿)因長期嚴重下背部不明疼痛,曾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腰椎手術卻未見改善,遂於97年11月20日前往小港醫院,至外科被告李昆興醫師門診就診,被告李昆興建議柯 陳菊貴 接受脊髓腔內嗎啡幫浦植入手術(ITM),並安排於97年11月21日進行測試階段手術,被告李昆興於手術中在 柯陳菊貴 腰椎2-3植入脊髓腔導管,於當日中午12時許,柯陳菊貴開始接受脊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劑量為嗎啡(Morphine)(10mg/ml)1支+1000ml生理食鹽水(N/S)intrathecal1cc/hr,之後於15時45分許將ITM幫浦改為1.2cc/hr,於17時許改為Morphine1Amp+500ml/NS,keep1.2cc/hr。於97年11月23日7時10分許,柯陳菊貴突感雙下肢有電擊性疼痛,且雙腳不停抽動,然被告李昆興因當日搭乘高鐵前往臺北開會,無法到院醫治,護理人員徐 儷玲 遂以電話向被告李昆興請示,由被告李昆興指示給予柯陳菊貴口服藥Neurotin治療未見效果,又加以solu-cortef1支及Vena-Ca-B61支靜脈注射仍無效,被告李昆興理應注意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可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竟仍下達醫囑由醫護人員於同日7時21分許將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cc/hr調至3cc/hr,使柯陳菊貴之生命跡象開始呈現不穩定現象,且動脈血氧飽和濃度降至86%,護理人員緊急聯絡當天值日醫師即被告張智輝前來,並將柯陳菊貴推至治療室內欲執行插管,此時柯陳菊貴已意識喪失,且於插管前即同日8時41分許之動脈血氧飽和濃度已降為8.2%、氧氣濃度為17.2mL/L、二氧化碳濃度為114.7mmHg,已有嚴重呼吸中樞抑制且有血氧飽和濃度不足之狀況。被告張智輝(起訴書誤載為 張志彬 )亦理應注意柯陳菊貴之動脈血氧飽和濃度不足時,會導致缺氧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故應緊急插管處置,如從口腔插管有困難時應予以氣切插管,嗣因被告張智輝無法順利插管,遂照會麻醉科醫師 王富元 前來協助插管,終至當日9時10分許始讓柯陳菊貴接受氣管內管插管處理,並轉往外科加護病房照護約11天,再轉至一般病房治療,直至98年3月28日出院返家休養,然柯陳菊貴已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受有語言溝通障礙之失語症及四肢運動不協調,需使用助行器或輔以輪椅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係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醫易二卷第4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昆興、張智輝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昆興、張智輝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 李文章 之指訴、證人王富元、 徐儷玲 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下稱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及柯陳菊貴之小港醫院病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被告李昆興辯稱:嗎啡劑量我有經過稀釋,不致於有抑制呼吸的情形等語;被告張智輝辯稱:我是當時早上8點的值班醫師,當時護士通知我柯陳菊貴有不穩定的狀況,我去看,發現她血氧濃度降到百分之86,我判斷需要插管,並隨即執行插管治療,先以袋瓣氧氣面罩使其血氧濃度提升,之後嘗試插管,但插管不順利,隨即聯絡麻醉科醫師前來協助插管,等待期間仍然以袋瓣氧氣面罩維持其血氧濃度,之後麻醉科醫師也順利插管成功。至於氣切之執行應以呼吸道阻塞,且無法以袋瓣氧氣面罩協助呼吸才考慮氣切,當時個案仍可以以袋瓣氧氣面罩協助呼吸,故無氣切之必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本案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任何疏失,且本案告訴人出院時,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受有語言溝通障礙之失語症及四肢運動不協調之狀況,縱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與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柯陳菊貴於小港醫院治療期間,被告李昆興為該醫院外科主治醫師,被告張智輝係小港醫院外科醫師。柯陳菊貴因長期嚴重下背部不明疼痛,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腰椎手術未見改善,遂於97年11月20日前往小港醫院被告李昆興之門診就診。經被告李昆興建議柯陳菊貴接受脊髓腔內嗎啡幫浦植入手術(ITM),並安排於97年11月21日進行測試階段手術。被告李昆興於手術中在柯陳菊貴腰椎2-3植入脊髓腔導管,於當日中午12時許,柯陳菊貴開始接受脊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劑量為嗎啡(Morphine)(10mg/ml)1支+1000ml生理食鹽水(N/S)intrathecal1ml/hr,之後於15時45分許將ITM幫浦改為1.2cc/hr,於17時許改為Morphine1Amp+500ml/NS,keep1.2cc/hr。於97年11月23日7時10分許,柯陳菊貴主訴雙下肢有電擊性疼痛,然被告李昆興因當日搭乘高鐵前往臺北開會,無法到院醫治,醫護人員遂以電話向被告李昆興請示,由被告李昆興指示給予柯陳菊貴口服藥Neurotin治療未見效果,又加以solu-cortef1支及Vena-Ca-B61支靜脈注射未改善。被告李昆興即下達醫囑由醫護人員於同日7時21分許將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cc/hr調至3cc/hr,柯陳菊貴之生命跡象開始呈現不穩定現象,護理人員緊急聯絡當天值日醫師即被告張智輝前來,並將柯陳菊貴推至治療室內欲執行插管。嗣因被告張智輝無法順利插管,遂照會麻醉科醫師王富元前來協助插管,之後並轉往外科加護病房照護約11天,再轉至一般病房治療,直至98年3月28日出院返家休養等事實,被告2人均不爭執(本院醫易二卷第6至11頁),復據證人即當天值班醫師 簡志彬 、護士徐儷玲、麻醉柯醫師王富元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柯陳菊貴於小港醫院就診之病歷(一)(下稱病歷)1份附卷足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昆興有無起訴書所指應注意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會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卻未注意,仍下達醫囑由醫護人員將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cc/hr調至3cc/hr,使柯陳菊貴之生命跡象開始呈現不穩定現象,且有嚴重呼吸中樞抑制及血氧飽和濃度不足狀況之過失?另被告張智輝有無應注意柯陳菊貴之動脈血氧飽和濃度不足,會導致缺氧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應緊急插管處置,如從口腔插管有困難時應予以氣切插管,卻未注意及此,於無法順利插管時始照會麻醉科醫師王富元前來協助插管之過失?
1.被告李昆興囑醫護人員將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cc/hr調至3cc/hr後,病人主訴疼痛緩解,惟同時生命徵象呈現不穩定。同日8時30分許病人血壓為240/120mmHg,體溫38.8度C,遂給予Capoten舌下使用,後發現病人有意識改變及雙腳抽搐情形,依醫囑立即給予靜脈注射Diazepam1支,此時測量病人血氧飽和度為79~80%,給予氧氣鼻管3L/min使用後,病人血氧飽和度可達95%,因撞孔大小皆為2.5mm,且對光無反應,立即聯絡醫師,並將病人推至治療室,而後病人意識喪失,此時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遂給予氧氣5L/min,血氧飽和度升至79~80%,此有病歷記載之病程摘要、護理紀錄等(病歷第59頁、224頁反面)附卷可稽。
2.後因病人有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形,經醫護人員向病人家屬解釋後,於9時10分置放氣管內管(7.5號大小之氣管內管,固定於22公分處)及中央靜脈導管(右鼠蹊處,1條),因插管不順,緊急照會麻醉科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後因於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病人有輕微腹脹情形。11時許放置一條鼻胃管開放引流,因病人有躁動情形,將Medazopump由5mL/min調整為l0mL/min。l1時15分許檢測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依電子醫囑之紀錄為11月23日10時14分檢測)PH為7.209、PCO2為58.6mmHg、PO2為256.9mmHg、PCO3-act為22.8mmd/L、BE為-6.0mmd/L、O2SAT為99.7%,故給予4支NaHCO3靜脈注射。11時30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無顱內出血徵象,而後於12時轉至加護病房照護,此有病歷之護理紀錄(病歷第224頁反面)附卷可稽。
3.依病歷記載8時41分許,柯陳菊貴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之血氧飽和度為8.2%、氧氣濃度為17.2mL/L、二氧化碳濃度為114.7mmHg(病歷第50頁及反面),惟依護理紀錄記載,當時血氧飽和度介於60~80%,兩者記載顯有落差。
4.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偵字第806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認定:「病人之腦部受損、不良於行,係因缺氧性休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所致,且休克時間長短及嚴重程度,會影響其日後復原情況。本件病人於97年11月23日表示電擊感後,7時21分許脊髓腔射幫浦速率由1.2cc/hr調至3cc/hr,病人自訴疼痛緩解,但同時生命跡象開始呈現不穩定,血氧飽和濃度降至86%,此為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之具體徵象,故認該院醫療人員於當時救治過程似有疏失,理由詳述如下:(1)經查文獻,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可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病人於11月23日7時10分主訴雙下肢電擊性疼痛後,使用其他藥物治療無效,此時於7時21分許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cc/hr調至3cc/hr,依據醫囑紀錄,病人主訴疼痛減緩,但同時生命跡象呈現不穩定現象,故病人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之調整與其生命跡象不穩間,有明顯因果關係。(2)在病人生命跡象出現不穩情形後,依病歷記載,病人當時動脈血氧飽和濃度降至86%,而後將病人推至治療室內,欲執行氣管內管插管,但在插管前(8時41分)病人之動脈血氧飽和濃度已降為8.7%(依病歷第50頁反面記載,正確數據應為8.2%,鑑定書記載8.7%應係誤載)、氧氣濃度為17.2ml/L、二氧化碳濃度為114.7mmHg,顯示病人已有嚴重呼吸中樞抑制,而有血氧飽和濃度不足,之後雖於9時10分接受氣管內管插管處理,惟病人之缺氧性腦病變與缺氧性休克有明顯相關,且休克時間長短及嚴重程度關係到日後復原情形。」之鑑定意見為憑。
5.惟經本院就該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所記載之鑑定意見再次向醫審會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5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二份鑑定書,本院醫易一卷第57至61頁反面),鑑定意見如下:
(1)本院函詢事項:「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所指「經查文獻,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可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等詞,就此:⑴該文獻有無指出會產生副作用之劑量?⑵雖認為病人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之調整與其生命跡象不穩間,有明顯因果關係,有無病人本身特殊體質之因素在內?」,經醫審會答覆稱:「⑴經查該文獻報告,未見其內描述產生副作用之嗎啡藥物劑量,其係描述腦膜炎及呼吸衰竭為罕見之可能併發症,此分屬二事。⑵依現有病歷紀錄記載,未見可能影響嗎啡代謝之特殊體質,如過敏或成癮等記載,故無法得知病人本身有無影響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調整之特殊體質。」(本院醫易一卷第59頁反面),是就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究竟是否會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已未見醫審會提出相關文獻資料供參。再就柯陳菊貴所注射之嗎啡劑量,經臺灣神經脊椎外科醫學會以函文說明:本案病人之起始嗎啡濃度(morphineconcentration)為0.01mg/ml(morphinel0mg/l000mlNS+lmlmorphine≒0.01);起始lml/hr換算成一天的劑量是0.24mg(lml/hrx24hr/day)。之後於15時45分許將ITM幫浦改為1.2ml/hr,換算成一天劑量是0.288mg。於隔天11月22日17時許改為morphinelAmp+500ml/NS,keep1.2/hr,此時的嗎啡濃度已經變成0.02mg/ml(morphine10mg/500mlNS+1mlmorphine≒0.02mg/ml);據病歷記載,以後嗎啡為此濃度0.02m1。此時維持1.2ml/hr,換算成一天的劑量是0.576mg。97年11月23日7時21分許將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ml/hr調至3ml/hr,此時換算嗎啡劑量是由0.576/mg/day調至1.44mg/day(計算方式:「藥物濃度」x「投藥之速率」x「一天24小時」=0.02mg/mlx3ml/hrx24hr/day=
1.44mg/day)。根據病歷記載97年11月23日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ml/hr調至3ml/hr,其時段是7時21分至8時41分,約1個半小時左右,換算成劑量是0.09mg(計算方式:「藥物濃度」x「投藥之速率」x「給藥之總時數」=0.02mg/mlx3ml/hrxl.5hr)等,有該醫學會於100年5月6日(100)神脊孝字第016號函文1份可稽(本院審醫易卷第89頁),此並據醫審會第二份鑑定書認定該醫學會所述嗎啡濃度與劑量換算是正確的(本院醫易一卷第60頁反面),是縱能計算出柯陳菊貴注射嗎啡之劑量,但醫審會就嗎啡藥物劑量之多寡與是否會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間之關係如何,並無法提出相關文獻可佐。且依病歷記載,亦無法看出柯陳菊有無影響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調整之特殊體質,自無法斷定嗎啡藥物於此療程對於柯陳菊貴所造成之具體影響為何。
(2)又告訴人 柯文章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柯陳菊貴於接受手術後97年11月23日早上6點多背部有電擊感,於偵訊中並陳稱被告李昆興有說是因為高血壓引起的等語(他卷第
15、16頁、本院醫易二卷第90頁),但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載明:脊髓腔內嗎啡幫浦之導管可能會在脊髓腔內漂浮,在馬尾束之後方,會引起病人下肢有電擊感之副作用;該電擊感不可能為機器漏電所導致;與病人本身之高血壓亦無相關;病人有高血壓病史,11月23日6時45分病人血壓140/90mmHg,而後於8時30分血壓升至240/120mmHg時,有給予降血壓藥物(Capoten)舌下使用等(偵卷第8頁),是柯陳菊貴感覺有電擊感,為施行該手術本會產生之副作用,且與其高血壓之病症並無相關。而被告李昆興等醫護人員對於柯陳菊貴之照護過程中,亦有注意到柯陳菊貴有高血壓之症狀。復誠如前述,依柯陳菊貴之病歷,未見可能影響嗎啡代謝之特殊體質,實難認被告李昆興對柯陳菊貴施以該手術有何不妥或不當之處。
(3)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又認:「於7時21分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cc/hr調至3cc/hr,依據醫囑紀錄,病人主訴疼痛減緩,但同時生命跡象呈現不穩定現象,故病人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之調整與其生命跡象不穩間,有明顯因果關係。」,惟同一份鑑定書已認「綜觀手術紀錄,尚未發現李昆興醫師在植入脊髓腔導管手術中有疏失之處。」(偵卷第8頁反面),是縱如醫審會所認病人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之調整與其生命跡象不穩間,有因果關係,但被告李昆興係因病患反應始為調高 幫溥 速率之決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所為此項決定為錯誤,或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尚難逕以此遽認被告李昆興有疏失。
(4)就被告張智輝等人之急救過程,依醫審會第二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①病人有嚴重缺氧狀態時,依醫療常規,須緊急先進行(a)提供足量氧氣;如給予氧氣鼻管或氧氣面罩、
(b)建立可靠呼吸道:如提供口或鼻之人工呼吸道(Oralairwayornasalairway),喉部呼吸面罩(laryngo-airway)或氣管內插管、(c)提供輔助性通氣(Ventilation)助力;藉助人工甦醒球(ambu-bagging),連續正壓通氣面罩(nasalcontinuouspositiveairwaypressure)或呼吸器等方式,提升血氧飽和度後,方能安全置放氣管內管,以避免因置放氣管內管過程延長缺氧時問。②無法順利置放氣管內管時,可以人工甦醒球連接足量氧氣,藉正確開啟呼吸道(抬下巴,緊扣面罩),將氧氣擠入病人肺部,維持足夠血氧飽和度,爭取時間讓更有置放氣管內管經驗之醫師為之,如麻醉科醫師;若上呼吸道阻塞,無法以上述方式維持有效暢通之呼吸道者,可於甲狀軟骨與環狀軟骨間膜插針通氣(Cricothyroidotomy)。至於緊急氣管切開手術至少需2至3人團隊施行(一人按壓袋瓣氧氣面罩,一人進行氣切,一人提供器械輔助等),故多為保留至上述方法皆無法建立有效呼吸道之情境下施行。③本案病人處於須急救之狀態時,應先給予氧氣面罩,以人工甦醒球(Ambu-bagging)連接足量氧氣,將氧氣擠入病人肺部,維持足夠血氧飽和度後,立即置放氣管內管,以提供足夠之氧氣換氣進而校正血氧不足現象。惟因當時無法順利插置放氣管內管,故繼續以人工甦醒球(Ambu-bagging)維持足夠血氧飽和度,直至更有經驗之醫師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如麻醉科醫師。依現行ACLS教導,甲狀軟骨與環狀軟骨間膜插針或緊急氣管切開術,適用於無法置放氣管內管之病人。④綜上,急救過程尚未見與醫療常規相違之處。⑤本案醫療處置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尚未見緊急氣切之需要。⑥醫師遇有置放氣管內管困難之情形,請麻醉科醫師協助,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第二份鑑定書(本院醫易一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可稽,是被告張智輝於本件急救之處置過程,並無疏失。
(5)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用以評斷該院醫療人員當時救治過程有疏失之數據有誤:
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所指「將病人推至治療室內,欲執行氣管內管插管,但在插管前(8時41分)病人之動脈血氧飽和濃度已降為8.7%(依病歷第50頁反面記載,正確數據應為
8.2%,鑑定書記載8.7%應係誤載)、氧氣濃度為17.2ml/L、二氧化碳濃度為114.7mmHg,顯示病人已有嚴重呼吸中樞抑制,而有血氧飽和濃度不足,之後雖於9時10分接受氣管內管插管處理,惟病人之缺氧性腦病變與缺氧性休克有明顯相關,且休克時間長短及嚴重程度關係到日後復原情形。」,然此推測病程紀錄記載之動脈血氧飽和度8.7%應係抽取至靜脈血所致,故此數值應係錯誤,否則以如此低數值呈現之血氧飽和度,通常代表病人已死亡,有醫審會第二份鑑定書可稽(本院醫易一卷第60頁及反面),是既然病程紀錄記載之動脈血氧飽和度8.7%應係抽取至靜脈血所致,則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錯認此數據為動脈血氧飽和濃度,並依此評斷病人已有嚴重呼吸中樞抑制,而有血氧飽和濃度不足,病人之缺氧性腦病變與缺氧性休克有明顯相關,且休克時間長短及嚴重程度關係到日後復原情形等情,即屬無法採信,自不能憑此作為被告李昆興或被告張智輝救治過程有疏失之依據。
6.再依證人徐儷玲於偵訊中證稱:97年11月23日當天早上柯陳菊貴的先生有出來說柯陳菊貴感覺有電擊感、雙腳抽動,我就先將嗎啡幫浦關掉,後來我通知值班醫師,我不記得是哪一位,該醫生說會聯絡李昆興主任,李昆興醫師在電話中說要調高嗎啡幫溥劑量,病人還是一直覺得有電擊感,後來值班醫師打電話告訴我李昆興醫師表示要讓病人服用NEURONTIN等語(偵卷第26頁);證人簡志彬於偵訊中證稱:我是97年11月22日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97年11月23日6、7點有廣播6樓有病患失去意識需要幫忙,我聽到後就到6樓查看,看到柯陳菊貴已經插管處理好,轉到加護病房就由我接手,我幫忙做電腦斷層掃瞄,在我接手處理的過程中,有將處理狀況告知李昆興,中間還會詢問李昆興是否需特別的檢查、處理或其他醫生的照會等語(偵卷第13頁);證人 吳勝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11月間是在小港醫院擔任實習醫師,當時我在神經外科實習,指導醫師是李昆興主任。我有參與照顧病患柯陳菊貴,97年11月23日那天我值班,病患說她開刀的地方很痛,雙下肢疼痛的感覺越來越劇烈,請求我們用藥物幫她止痛,我施用止痛藥幫她止痛,但是效果不好,因為主治醫師在外地趕不回來,我有打電話向主治醫師報告此事,對病患續加了兩種藥物,跟主治醫師討論過,按照主治醫師的ORDER分別施打SOLU-CORTEF以及VENA-CA-B6這兩種藥物,那是類固醇,可以穩定神經的藥物,因為病患的疼痛無法緩解,與主治醫師討論之後由主治醫師決定將MORPHINEPUMP由1.2cc/hr調至3cc/hr;當我看到病患血氧濃度降至86%,生命跡象呈現不穩定時,當時學長即被告張智輝已經在旁邊了,接下來要保護她的呼吸道,我們就把病人移到急救室進行插管等語(本院醫易二卷第79、80、82、83、85頁)。是被告李昆興於97年11月23日當天雖因故不在小港醫院,但醫院內仍有其他醫護人員照護柯陳菊貴之狀況,且有突發狀況時,院內醫護人員亦隨即通知被告李昆興,被告李昆興並依醫護人員通報之情形,指示院內醫護人員處理方式,之後並有被告張智輝等人為病患施以急救,於插管不順時,亦隨即通報麻醉科醫師王富元協助,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延遲救治之情形。
(三)告訴人柯文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被告李昆興沒有事先告知手術風險等語(他卷第16頁、本院醫易一卷第96、97頁),然無論何種手術,本即存有一定之風險,柯陳菊貴於術前已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告訴人則有於麻醉說明同意書上簽名(病歷第144頁反面、14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未注意看其內容(本院醫易二卷第97頁),且質疑柯陳菊貴術後之各種反應應係受高血壓影響,但誠如前述,此已據醫審會認定病患有電擊感與高血壓無關,而依病歷紀錄,亦無法認定柯陳菊貴有何不適合此項手術之特殊體質,告訴人復未能明確說明其所指被告李昆興未告知手術風險究指何種風險,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李昆興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處,自難認其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
(四)又公訴意旨認柯陳菊貴出院時已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受有語言溝通障礙之失語症及四肢運動不協調之傷害,此則據被告2人否認其出院時有如此病症。依病歷00年1月27日護理紀錄之記載,固有提及「相關診斷:失語症」,亦有記載家屬協助病人使用輪椅下床活動等情,另於98年1月28日至同年月
30之護理紀錄則有記載:言詞溝通障礙、說話模糊不清等語(病歷第255頁反面至257頁),似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但參以柯陳菊貴在至小港醫院施行上開手術前,於96年8月27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肢障,此有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柯陳菊貴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調偵卷第8頁),是公訴意旨所指其受有四肢運動不協調之傷害,究係因本身即有此病症,或係因手術造成,實有疑義。另據告訴人所提出柯陳菊貴於100年7月1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住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醫易卷第114頁),其上有記載「缺氧性腦病變併發失語證及咀嚼機能喪失和四肢機能喪失」,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記載該病症之判斷依據為何,該醫院函覆稱:查病患柯陳菊貴於99年9月4日、100年6月7日、100年7月1日住院紀錄中的過去病史皆有hypoxicencephalopathy(缺氧性腦病變)之記錄,但因100年7月1日住院的主要病因為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且因屬過去病史,並未另安排神經學之相關檢查,「併發失語症及咀嚼機能喪失和四肢機能喪失」等診斷,可能依家屬口述病史及臨床理學檢查所做之判斷(因時間較久遠,無法確定是否當時有依據前次他院的診斷證明書而開立);因本次住院未進行相關神經學檢查,因此僅就病史判斷,並未有相關檢查結果佐證,亦無法評估其嚴重程度及影響範圍等語,有該醫院102年8月26日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醫易二卷第30頁反面),是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柯陳菊貴有「缺氧性腦病變併發失語症及咀嚼機能喪失和四肢機能喪失」之病症,但該醫院是否有實際作檢查而為判斷,或係依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開立,甚或僅依家屬口述而為記載,未能有明確之答覆,自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即推認柯陳菊貴於小港醫院出院時即有該病症。然縱認柯陳菊貴於出院時即已受有上開傷害,然誠如前述,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並未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疏失,自不能以柯陳菊貴所受之傷害,即反推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故公訴檢察官聲請向法醫研究所或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案缺氧性腦病變及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情形間有無或可能有因果關係,併就傷害情形是否難以或無法治療之事實等事項為函詢,自亦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既有上述不足及錯誤之處,自不能斷以該份鑑定書,即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刑事處罰,原則以故意為主,例外始採過失責任,即行為人僅對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刑事責任,並無如民事法另採無過失責任。而刑罰責任,除被告須具有故意、過失行為而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外,並須就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以證據證明之。依醫審會第二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未指出被告2人之醫療過程有何未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而有疏失,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之手術、術後處理或急救過程有任何明顯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故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