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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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標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88號於101年4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壹、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但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為第一審判決,先予敘明。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制式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嗣經警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019室,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子彈4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搜索蒐證錄影光碟、證人甲○○、丁○○、乙○○、己○○之證述,佐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筆錄,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被搜索到的子彈可能是甲○○所有,警察訊問時曾經出言恐嚇伊,警察進入伊住處搜索並未連續為之,警察在將其帶往派出所後又自行進入其住處等語。辯護人黃曜春律師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遭警察利誘、威嚇,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也當然為如前之供述。本案警察執行搜索未有搜索票,且未依逕行搜索之規定陳報,且執行搜索之間並未命住居人在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第148條之規定,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且係因執行搜索之人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當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陸、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1019室之居所內,時任榴中派出所所長己○○、警員丁○○、乙○○前來,以被告通緝為由逮捕之,並由上列3名警察在上開處所內執行搜索,後由警員丁○○、乙○○會同被告在上開處所起出子彈7顆,其中4顆經鑑定為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錄影光碟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證人丁○○、乙○○、己○○之證述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此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本案首應予審究者,係被告自白筆錄、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茲分述如下:
被告之自白筆錄:
㈠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10分接受警詢之錄
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背景音有規律機械聲音,錄音長度約30分鐘,背景音連續,並無剪輯跡象,受警察詢問男子聲音與被告聲音相同,警察詢問過程平和,並無激動、恐嚇、斥罵。被告均能在正常時間反應、應答(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且錄音內容大略與警詢筆錄相符。被告雖辯稱此一警詢筆錄係其在警局過了一段時間,其與警察都已經溝通好了才製作。然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過程既係應答如流,未發現有何恐嚇、利誘之情狀,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遭警員恐嚇、利誘,影響其供述,應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任意。
㈡此外,被告經檢察官訊問關於持有子彈、子彈來源之供述內
容,與其在警詢中所述完全一致,而被告歷經在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又經提解至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場所業已變更,發問者亦已更易,一般人皆可察知情境轉換,檢察官依職權就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亦不爭執檢察官訊問過程之合法性,僅空言指稱其認為檢察官與警察是一起的云云(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自不妨礙其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當認被告偵訊中之自白筆錄亦得作為證據。
搜索之開啟:
㈠本案搜索程序係由警察因線報知悉通緝中之被告藏身在上開
住處,遂前往逮捕被告,並搜索該處所。惟須予究明者,係警察進入被告藏身之上開處所搜索,是否符合開啟搜索之規定?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搜索之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此外,被告並簽具雲林縣警察局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7頁)。惟被告辯稱其未同意警察入內搜索,警察係到場後聲稱其遭通緝,隨即進入室內搜索,而搜索同意書是搜索完畢後返回派出所才簽署(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公訴人則主張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該條文並未規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需於執行搜索前製作完成,縱使事後補據,仍難謂該次搜索未經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本案被告於受搜索時並未表明拒絕警方搜索之意,不能僅因當日有3、4名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束,即否定其同意之自願性(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查被告於執行搜索當日係在通緝中,有警詢筆錄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又警察到達被告居所時,有出示證件表明為警察,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本卷㈡第43頁)。警察開始搜索時,被告已遭警以手銬拘束在椅子上,此經當庭勘驗搜索蒐證錄影可明(勘驗內容如審判筆錄所示,本院卷㈠第166頁),當認被告確係由警察告知通緝之情形後立即逮捕,並執行搜索。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受搜索當時係49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且前有多次刑事案件紀錄,與警察因刑事程序接觸之經驗不少,當可理解警察入室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以及若警察未出示搜索票時,詢問其是否同意搜索之效果為何,縱其當時以通緝犯之身分遭警逮捕而拘束人身自由,仍無礙於其理解之能力及同意搜索之效果。被告雖辯稱警察未表明要其同意搜索之意思,然依其供稱警察既有出示證件,且當場將其逮捕,告知搜索之意旨並非困難,又觀被告在搜索進行中,並無抗議警察搜索,或質疑警察未出示搜索票之表示,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搜索光碟可明,其所辯並非可採。由上當可推知,被告係在警察出示證件並告知逮捕、搜索之旨時,即同意警察入內搜索,警察亦在事後詢問時要求被告簽立搜索同意書,以表明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思,當認符合同意搜索之規定。
搜索之過程:
㈠按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
人看守。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當事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
148條、第150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者係為昭示受搜索處所之一致性,並未因搜索之中止而遭受汙染;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意旨在於藉此證明搜索取證程序公正、純潔、慎重及尊重,用昭公信,且能使受搜索人對於此項證據方法之展示、取得,因曾會同參與而見證知悉,乃得以及早展開反證活動,有助迅速發現真實。
㈡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搜索蒐證錄影光碟,分為3個錄影檔案,內容分別如下:
1.影片為搜索被告之租屋處,被告坐在電視前之椅子,左手銬在椅背。畫面一開始警方搜索一放置於床邊之木製四方桌,之後搜索被告租處之衣櫥。丁○○將放置於床邊的木製四方桌從床邊搬至電視櫃旁,之後開始搜被告床鋪。其後丁○○、乙○○、己○○分別搜床尾之木製櫃子、趴在地上查看床鋪底下、翻看置於床尾地上之紙箱、搜索被告所坐椅子後方2張併在一起的鐵製書桌之抽屜、被告床鋪,再分別搜索冷氣機、鐵製書桌抽屜、冰箱、鐵製書桌桌面、廁所天花板,查看木製四方桌桌面放置物品。鏡頭在房間內四處拍攝,直至錄影結束,均未發現應扣押物(以上勘驗結果記載於本院卷㈠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
2.搜索地點為戶外被告車輛,丁○○、乙○○、己○○分別搜索被告車輛之駕駛座,打開後車門搜索後排乘客座,拿鑰匙開啟後車廂門鎖,由被告打開後車廂門後,搜索後車廂、前排乘客座搜索。被告前往駕駛座由車內拿出本子供警員查看。之後己○○、丁○○、乙○○繼續搜索車輛內部情況,再開啟車子前方引擎蓋查看,之後警員蓋上引擎蓋,直至錄影結束,均未發現應扣押物(以上勘驗結果記載於本院卷㈠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
3.畫面開始位置在一室內走道,丁○○走在最前方,被告跟在丁○○後方,手持攝影機之乙○○則跟在被告後方,三人走到走廊內部一間未關門之房間方向行進。
丁○○:我最後一次機會給你,不要說我沒給你機會。(丁○○先走進該未關門之房間內,被告亦隨後進入房間內,被告走到放置於電視櫃前的椅子坐下,之後被告低頭看著地上,而嘴巴則似在嚼東西,並抖動左腳)丁○○:去那裡坐,我最後一次的機會給你,所有的東西都給我找出來。 阿標
被告:嗯。(被告邊回答邊轉頭看著丁○○)丁○○:最後一次的機會給你(邊說話邊揮動拿著相機並伸出食指之右手)。
(被告將頭往後仰、閉上眼睛、嘴巴仍舊嚼著東西,未答)
丁○○:(往被告後方走去,拿起置於被告後方鐵製書桌
上的東西後,繼續走向房間內部,將手上東西丟在地上後,往被告所坐地方靠近,最後站在被告左前方)嘿啊,所有東西都給我找出來。所有東西都給我找出來。東西咧?(被告轉頭看著丁○○,貌似不悅回答問題。之後被告持續
直視前方地上)被告:我哪有東西啦!丁○○:沒呴。你這間裡面這,除了你在住以外還有誰?被告:我自己而已。
丁○○:都你自己而已。
被告:嗯。
丁○○:沒別人啊。
被告:沒有。
丁○○:沒別人呴。
被告:嗯。
丁○○:我要出手腳(臺語)喔,我是給你機會喔。呴。
(邊說話邊揮動右手)乙○○:相機給我。
(丁○○將手中相機交給攝影之乙○○。被告仍舊直視前
方地上)丁○○:阿標。
被告:嗯。
丁○○:東西咧?東西在哪裡?(被告一度閉眼出現不耐煩的表情,之後又低頭看著前方地上)丁○○:東西在哪裡啦?阿標。
被告:嗯。(邊回答邊抬頭看著丁○○)丁○○:東西在哪裡?(被告先是閉眼,之後直視前方地上)丁○○:在哪裡?在哪裡?(邊問話頭部逐漸往被告靠近)乙○○:簡單處理好嗎?不要這麼複雜。
丁○○:你東西在哪裡?手指一下。在哪裡?被告:啊你就知道了。(邊閉眼邊回答)丁○○:我要你比,在哪裡?被告:在那張桌子。
丁○○:那張桌子在哪裡?(丁○○往畫面左下方處即電視櫃旁移動,電視櫃旁為一張椅子,椅子上放置有透明塑膠杯盛裝的檳榔、煙灰缸、遙控器及剪刀,椅子旁邊為一木製四方桌。丁○○蹲下將該木製四方桌往自己靠近)乙○○:那張啦!丁○○:在這裡嗎?被告:嗯。
(丁○○將四方桌之桌面掀開,可見四方桌內部為分隔成
2個空間,其中放置許多夾鍊袋、針筒等物)丁○○:這什麼?這什麼東西?這什麼東西啦!這什麼?
(邊說邊指著四方桌內)來、來,再靠近。(邊
說邊朝被告方向揮動右手)乙○○:你、你打一下…(模糊)的手機好嗎。
(畫面拉遠,可以看到被告的腳,之後被告將椅子往四方桌靠近後,坐在四方桌旁)丁○○:靠近一點,來啦,不用啦,嘿啦。這什麼?這…乙○○:你拿著,我、我…(乙○○將攝影機遞給丁○○,之後鏡頭又拍攝四方桌內部之物品)丁○○:這什麼東西?等下好處理就好了嘛。
蛤,阿標。
被告:嗯。
丁○○:這什麼?這什麼東西?(邊問話指著畫面右方處
,即四方桌較靠近被告空間處之一個用白色袋子裝著之物品)被告:磅秤。
丁○○:磅秤。夾鏈袋、夾鏈袋、夾鏈袋。(邊說話邊將
畫面所拍攝到之四方桌內之空間中之三包夾鏈袋一一拿起)被告:嗯。
丁○○:你是買什麼?幫人家送藥喔,呴?呴?我來我的
車上拿手套一下。(邊說邊將攝影機交給乙○○)(丁○○離開,乙○○接過攝影機,後畫面均為由上而下拍攝該四方桌及其附近)丁○○:呴,我下去我的車上拿手套一下。
乙○○:剛才在問你,你都說沒有、沒有、沒有。蛤,標哥。
蔡宜恭 的腳出現在畫面右方。之後畫面先是移動拍攝警員之腳部,最後又停在拍攝四方桌內部的畫面)乙○○:子彈喔,子彈喔。等一下,你拿手套。子彈喔?蔡宜恭:嘿啦。
被告:嗯。
乙○○:是不是,啊東西咧?被告:沒有東西啦。
乙○○:沒東西你拿子彈要幹嘛?被告:人家拿給我的。
乙○○:蛤?被告:人家拿給我的。
乙○○:拿那個給你要做什麼?蔡宜恭:這什麼?乙○○:啊這個咧?被告:磅秤。
乙○○:磅秤喔。
蔡宜恭:這1百零8的。
(畫面移動,乙○○走到被告後方,拍攝被告後方之地下
)乙○○:你有在出喔?被告:沒有啦。
乙○○:沒有你拿磅秤要做什麼?蔡宜恭:這、這、這,這麼多包。
丁○○:等、等、等,手不要去摸。
蔡宜恭:我沒摸啦,我用鑰匙。
乙○○:你用鑰匙下去。
丁○○:我就是要去拿手套啊。
(畫面移動至床邊地板處。之後畫面又移動,拍攝被告及四方桌。丁○○站在四方桌前戴手套)丁○○:嗯,都依照這個套的下去套,怎麼會這麼小雙。
(警員發出笑聲)塞不進去。
蔡宜恭:用那個啦。
丁○○:那個沒有啦,剛才翻的就是剛才翻來的。
(丁○○蹲下,拿起放置於四方桌內靠近被告置物空間中一個用白色紙張包著的長方形名片狀之物品,之後開始翻看四方桌內的東西)丁○○:這磅秤喔。
被告:嗯。
丁○○:磅秤一顆,呴。啊,夾鏈袋好幾百個。(邊說邊
拿起四方桌內塞有許多夾鏈袋之夾鏈袋)啊這什麼?啊這個咧?白白的那個咧?這都誰的?(說完指著四方桌內之物品)被告:我的啊。
丁○○:都你的。這都藥仔啊。
蔡宜恭:3粒,這也有。
丁○○:有啊,這個磅秤啊,這磅秤。
蔡宜恭:裡面有啊。
丁○○:這有,這個糖果囉。
蔡宜恭:嘿啊(畫面往左移動拍攝四方桌旁上方之櫃子。之後一名警員用鑰匙指著靠近畫面右方四方桌中2包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丁○○:這個糖果咧,呴,是不是?乙○○:那糖果,這四號仔啦。
丁○○:嘿啊,這包是什麼?(丁○○右手著畫面上方即指著畫面上方四方桌中一包用似以白色袋子裝著的東西。之後丁○○持續在弄手中的手套,而另一名警員以鑰匙翻動四方櫃靠近畫面右方空間中之夾鏈袋等物。直到錄影結束,丁○○均在弄其手套)丁○○:這包什麼?蔡宜恭:子彈的樣子。
丁○○:那包什麼?被告:子彈。
丁○○:子彈。
乙○○:子彈喔。
丁○○:裡面幾顆?被告:7顆。
丁○○:大顆還是改的。
被告:改的啦。
丁○○:改的。啊,有孩子、有孩子絕對有老婆的,你老
婆在哪裡?被告:沒有啦。
(以上勘驗內容記載於本院卷167頁背面至第172頁)㈢觀諸上開勘驗內容,佐以證人丁○○、乙○○、己○○之證
述,均顯示其3人係先前往被告所在之房間搜索(下稱第一段搜索),其後3人與被告一同離開該處所,前往被告之車輛內搜索(下稱第二段搜索),嗣後將被告解送回派出所,再由警員丁○○、乙○○、蔡宜恭再次帶同被告返回該房間搜得本案扣得之子彈(下稱第三段搜索)。
㈣本案受搜索處所若在第一段搜索後、第三段搜索前未封鎖,
則該處所在第一段搜索結束後淪為公眾可以輕易出入之場所,已改變原受搜索處所係私人房間之性質,第三段搜索之扣得物品與受搜索處所之連結亦無法成立。故應予究明者,係受搜索之處所是否在搜索之全部過程中均保全原狀,未經被告以外之人破壞。警員在執畢第一次搜索後,帶同被告離開時,是否確實封鎖現場?又警察在開啟第三段搜索前,是否係進入已封鎖之現場再次執行搜索?㈤經查,對照第一段、第三段搜索之蒐證錄影畫面,第一段搜
索時,搜得扣案物之木製四方桌上放有物品,第三段搜索時,該桌面上竟成為空無一物,並非一致。再針對該房門在第一段搜索結束時,是否在全員離開該房間時確實關閉上鎖,證人丁○○、己○○均證稱:忘記、不確定全員結束第一段搜索出來時門有沒有鎖(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第194頁背面),證人乙○○則證稱:第一段搜索結束後,警方應該有直接將門上喇叭鎖反鎖,然伊忘記究竟是誰上鎖(本院卷㈠第186頁、第191頁)。而上開勘驗內容明確可見:於警員丁○○、乙○○帶同被告進入該房間進行第三段搜索開始之前,房門係呈開啟狀態,證人丁○○、乙○○均證稱:其等第二次到達被告租賃處時,被告的房門就開著了,證人乙○○並證稱:在第一段與第三段之間一個多小時的時間,並沒有警員管制被告租屋處(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89頁),顯然證人3人執行第一段搜索後,並未派員在現場看守,且3人就是否將房間反鎖乙節之證述皆不明確,無法確定第一段搜索完畢後,現場是否確實封鎖。綜觀受搜索處所於第三段搜索開始時,客觀狀態確已改變,且門戶洞開,執勤之警員又無法確認在搜索中止時確實封鎖現場,當認第三段搜索時,受搜索處所已受汙染,搜索扣得之子彈無從作為證據。
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48條之規定,設有各種情況得命在場見
證之人,無非係為同時保障被告在場見證之權利,及擔保執法之公正性,故執行搜索之警察除非有同法第150條,認為被告在場對於搜索扣押有妨礙之情形,得禁止其在場外,應通知被告在場。被告辯稱,警察第一段搜索無果後,趁其被帶往派出所等待做筆錄時,又私自前往搜索,未讓其在場。證人丁○○、乙○○雖均證稱: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察在第三段搜索開始前,並未趁被告不在場時前往搜索,而是帶同被告再度前往。然對照第一段、第三段搜索時,執行搜索之警員處理木製四方桌之方式:第一段搜索時,警員丁○○端詳該木製四方桌桌上物品、甚至雙手持桌面將該桌抬起搬運,皆未發現該桌面設有夾層,可見該桌之桌面原本係與主要結構相連,且夾層設有一定程度之緊密裝置,並非隨手觸碰即可將桌面搬開、搬移;至第三段搜索時,警員丁○○於被告供稱:「在那張桌子」之後,立即徒手將桌面面板輕易搬離主要結構,露出桌內夾層,完全未耗時摸索何處設有機關、詢問被告「究竟在桌子何處?」等細節,或持工具撬開該桌桌面。證人丁○○雖證稱,第一段搜索結束後,其返回派出所有詢問提供線報之人,為何線報不準,經過線民明確提示「東西可能在櫃子裡」,其才知悉(本院卷㈠第174頁),然其以相同手勢、向上用力之方式,兩度搬運該木製四方桌,竟出現一次搬動全桌、一次僅搬開桌面之迥異結果,顯然該木製四方桌之結構或夾層之緊密機關原狀已遭人為改變;又縱使警員丁○○係因線民報告而知悉應受搜索物品藏放位置,然其親手搬開桌面發現夾層時,發現其夾層機關與第一段搜索時之狀態差異甚大,竟亦全無驚訝反應,實難相信其證述「第一段、第三段搜索之前,並未再行前往搜索」等情為真。而第三段搜索中,警員丁○○一再要求被告自己陳述夾層位置,並在被告面前起出應受搜索之物品,可見被告在場並無妨礙搜索、扣押之情形。是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察於搜索時,雖明知被告並無不能在場、不宜在場之情狀,仍於搜索時未通知被告在場,實違反執行搜索時應保障被告在場權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案警察前往被告暫居之房間搜索時,固係得被
告同意而合法搜索,惟在第一段搜索與第三段搜索間,警察與被告皆離開受搜索處所,該現場無人看管,又有足認該處所之擺設在兩度搜索之間確經更動,則第三段搜索所扣得之物品與受搜索處所之關聯性業已受污染。又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察在進行第一段搜索後、第三段搜索前,於被告被拘束在派出所之時間,未通知被告亦未命鄰近之人在場,即自行前往搜索,未保障被告之在場權,則搜索之進行與法定程序有違。本案之搜索具有上開2項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且主觀之違法性甚高,當認該次搜索扣得之子彈7顆均不得做為證據,且此一程序不備無從因警員丁○○、乙○○、蔡宜恭事後再帶同被告前往錄影、起出子彈而補正。
柒、公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定書,及蒐證照片3張做為證據,惟上開證據皆係扣案子彈之衍生證據,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既因搜索違背法定程序而不得作為證據,其衍生之證據當一併排除。
捌、本院徵得被告之同意後,依職權命被告接受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人 蔡茂林 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就「那些子彈是不是你的?答:不是」、「那些查扣的子彈是你(持有或所有)的嗎?答:不是」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佐(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24頁)。然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判參照)。
玖、另被告聲請詰問證人甲○○,以證明扣案之子彈實為受搜索處所之名義承租人即證人甲○○所有。證人甲○○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並未出入受搜索處所,對於扣案之子彈全然不知情等語,因此未能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公訴人既應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負積極證明之責任,當不因被告無從證明自己無罪,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拾、綜上所述,本案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筆錄、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筆錄,及上開測謊鑑定,審酌測謊鑑定之特性,實係針對被告供述時無法自主控制之生理反應,判斷被告說謊之可能性,與被告供述本身之依存性極強,是以不能以此鑑定結果,作為唯一證據,亦不能用此鑑定結果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證明力。是以,本案僅依被告之自白筆錄及測謊鑑定結果,尚無從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當為無罪之諭知。
拾壹、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楊順淑、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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