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丙○○
號三樓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90年度續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25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時,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541元,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書棼┌─────────┬───────────────┬──────────────────┐│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三審裁判費│八一、五四一元││├─────────┼───────────────┼──────────────────┤│合計│八一、五四一元│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