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併瘀傷、左踝瘀傷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定有明文。被告之前揭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依法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2,257元。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57元。⑵另原告估計至左手完全恢復功能前,約需1年6個月,期間每月需額外支出1,000元之醫療費用,合計18,000元。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24,000元。⑴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8,000元,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鎖骨骨
折,須長期使用八字繃帶,1年期間無法上班,薪資損失計216,000元(18,000×12=216,000)。
⑵原告之左手功能欲恢復正常,之後尚需長時間復健,復健
期間雖能上班,惟上班時間只能減少至一半,否則將影響復原情形,估計復健期間1年,每月薪資減少9,000元,故原告另受有108,000元(9,000×12=108,000)之損害。
3.交通費用:71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診,支出交通費用計710元。
4.機車受損之費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3,05
0元。該機車為訴外人 張李桂妹 所有,而張李桂妹已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轉讓予原告,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又治療期間由於左手疼痛難耐,致難以入眠,且原告往後還須忍受長時間的復健及生活上的不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現場圖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薪資表1紙、醫療費用收據18紙、計程車車資收據2紙、機車修理估價單1紙、債權移轉證明書1紙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肇事原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直行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若依原告所述,其機車係左側遭擦撞,則按照常理,原告應向右傾倒,惟實際上原告卻向左傾倒,是極有可能係原告先遭他車碰撞,嗣因被告剛好行經該處,始遭原告誤會為肇事車輛。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其損失不應全由被告負責。
㈡對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4,246元,不爭執,至其餘預估
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對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18,000元及薪資證明等,被告均否認真正,原告之薪資應以現行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為妥,至復原期間,應依醫院函覆之3.5個月為準。另就原告就診之交通費用
710元及機車毀損之修理費3,050元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斟酌。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5,137元給原告,應予扣減。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處理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查詢原告之醫療費用、復原期間及影響工作能力情形,並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兩造之93年度薪資財產資料。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核屬本院之管轄區域範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具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9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過失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為與有過失,且就強制險已經理賠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併瘀傷、左踝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現場圖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處理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71頁)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自陳其機車係左側遭擦撞,則按照常理,原告應向右傾倒,惟實際上原告卻係向左傾倒,是極有可能係原告先遭他車碰撞,嗣因被告剛好行經該處,始遭原告誤會為肇事車輛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經警訊問時,係稱略以:當時綠燈我正
起步向前直行,行駛約70公尺許,突然聽到碰撞的聲音,回頭看發現有機車騎士倒地,我立即往右靠路邊停車,經查看發現我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有擦痕等語(見其警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7、5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亦稱:
被告汽車的右後車門有與機車把手擦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
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未提及有他車經過、或係由他車碰撞原告之情,參以卷附之被告自小客車相片所示(本院卷第60頁),於右後車門處確有一淺黑色之橫向擦撞痕跡,高度與機車把手之高度大致相符,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確曾與原告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原告並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㈡又按,機車遭碰撞後,若撞擊力不大,未立即倒地,仍繼續
搖擺行走,最後重心不穩而向左傾倒,亦不無可能(參照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25日函覆本院之分析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機車向左傾倒,不合常理,故應非遭被告所擦撞等語,亦不足憑採。
㈢被告另稱:縱認被告有過失,則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被告就原告有何過失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除非被告能舉證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可免責。經查,被告並未舉證其對於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究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94年4月19日起迄95年3月21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4,246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查詢屬實(醫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原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估計至左手完全恢復功能前,約需1年6個月,期間每月需額外支出1,000元之醫療費用,合計18,000元等語,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一般癒合時間約在2.5個月至3.5個月,因個人體質及情況不同而異,以上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屬實(見同前函文),堪予採信。據此,應認原告之傷勢復原所需期間為3.5個月。
2.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18,000元,並提出薪資表影本
1紙為憑(本院卷第10頁),惟查,被告已否認上情並否認該薪資表之真正,而依本院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薪資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知原告並未申報其薪資收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所稱:依現行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原告薪資之依據一節,較屬可採。
3.據此,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55,440元(15,840×3.5=55,44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診,支出交通費用計710元,有其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影本2張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機車受損之費用: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3,05
0元。該機車為訴外人張李桂妹所有,而張李桂妹已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轉讓予原告,有債權移轉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超商店員,被告目前已退休、無業,以上參照雙方之警訊筆錄所載;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兩造之93年度薪資財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5至43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㈥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23,446元。
七、再者,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13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自應依法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309元(123,446-5,137=118,309),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