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健宏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沙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5年間再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先後於94年10月7日、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中華路,適 白鳳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甫在中華路與中山路一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吳健宏因不勝酒力,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停等紅燈之白鳳珠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白鳳珠未受有傷害)。吳健宏於肇事後,立即下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藉由遺留現場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得悉肇事者為吳健宏後,經與家屬多方聯繫後,吳健宏於翌日凌晨零時32分在家屬陪同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查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自白之陳述。
(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0859號、94年度速偵字第3064號、95年度偵字第12815號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2小時許,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呼氣仍高達每公升0.6毫克,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25日凌晨零時32分許自行前往警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之測定值既為
0.60MG/L,回溯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月24日22時40分許,與進行酒測時之時間相距1小時52分鐘,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之體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717毫克(計算式為0.60mg/L+0.0628mg/L×1.86hr=0.717mg/L),顯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再佐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後,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停等紅燈之白鳳珠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90年11月2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同案之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在前案緩刑期間,再度於94年8年2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復於95年6月2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於94年10月7日及95年10月13日陸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犯罪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普通小型車之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此次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罔顧公眾之安危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中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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