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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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16號上訴人阿波羅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楊雅惠 即悅敏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另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