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閔昱翔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欲右轉疏洪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 李冠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冠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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