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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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37號聲請人 段建安 (下稱聲請人)相對人 段承熙 (下稱相對人)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關係人 段佩文
周儷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除此之外,僅單純聲請更正,則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略以本院裁定主文第一項應予以更正為: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應受監護宣告人段承熙以自己之名易,或」關係人周儷真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段承熙,就段承熙所有坐落於中國上海市○○區○○○村街道○○街○○○○○○○○號碼為志丹路155號倫敦閣之房屋所有權,為移轉於周儷真或第三人所有等語,亦即須增加上開「…」中之文字云云。然本院裁定之主文第一項係依照聲請人聲請狀所聲請暫時處分之內容而為本件之裁定,聲請狀所聲請暫時處分之內容本即無上開「…」中之文字甚明,本件亦無任何人一觀其內容即知屬於顯然錯誤,或所表示者係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況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主文內容有所爭執,應於訴訟或聲請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不得迂迴以更正方式另為請求;抑或本件裁定主文內容不符合聲請人之實際需要,然聲請人於本件裁定後始另為與原本聲請狀有異之主張,而欲變更其實質內容,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與顯然錯誤得為更正之規定不合,本件亦無可資僅單純聲請更正裁定主文內容之法律依據,故本件之聲請,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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