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聲請人 古金棻 相對人 鄧德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25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鄧德龍,雖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而據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現人在花蓮玉里醫院,相對人從小都在花蓮生活,把相對人戶籍遷到新北,是怕有什麼信件會收不到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應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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