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 陳樹根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告 曾信龍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5,9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900元,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其再行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不合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係因訴外人 呂芸臻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次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之標的除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書所示之735,000元及利息取回權利外,即係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之債權,為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得再行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原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補字卷第15至16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原告所開立交付與被告,分別用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 莊馥菁 之債權,兩造並約定若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莊馥菁於民國100年
4月29日向被告借款2,2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有:⒈「100年
8月15日訴外人 周桂 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元而實際借款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⒉「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公司支票借款之500,000元借款債權」;⒊「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珠寶借款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兩造所簽立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雖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如該協議書所示即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5頁所示之支票債權,然:⒈支票號碼AZ0000
000號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為「100年8月15日周桂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元而實際借款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之擔保;⒉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
0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元之支票,分別係擔保「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公司支票借款之500,000元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⒊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則係擔保「100年
8月間莊馥菁以珠寶借款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⒋其餘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0元、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550,000元及支票號碼MY000000
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則係莊馥菁為避免上開支票號碼AZ0000000、AZ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跳票,開立與被告欲換回上開4張支票所用,但莊馥菁將上開3張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MY0000000支票郵寄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卻未將上開4張支票號碼AZ0000000、AZ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交還與莊馥菁,且因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
0年10月14日協議書已載明「雙方之債務金額,依實際債務為清償金額」,而後來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聚光點時尚金飾復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故莊馥菁未再催促被告返還支票,然實際上原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有上述3筆債權,周桂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所得價款已用以抵充「100年8月15日周桂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元而實際借款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及「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公司支票借款之500,000元借款債權」,至於「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珠寶借款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被告始終未將珠寶歸還莊馥菁,而該珠寶之價值高達1,000,000元以上,是此部分債權亦已清償完畢。
(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均已清償完畢,被告自應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被告竟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轉讓與呂芸臻,經呂芸臻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後,執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受償878,926元及執行費29,319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受償790,099元及執行費25,801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命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執行所得金額815,900元【計算式:790,099+25,801=815,900】後;呂芸臻於107年間又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原告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所示之815,
900元債權及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書所示之735,000元及利息取回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因遭呂芸臻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受免除債務之利益1,550,900元【計算式:815,900+735,000=1,550,900】,並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返還不能,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426,555元【計算式:2,200,000+2,500,000+37,600-3,275,045=1,462,555】。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1,462,55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與被告,係因莊馥菁陸續向被告借款,且於100年10月間又向被告商借大筆款項,因借款金額龐大,被告遂要求莊馥菁簽發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所示即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5頁所示之支票,且為擔保債務履行及上開支票兌現,莊馥菁並邀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周桂簽發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3,500,000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以擔保上開債務清償,並簽立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之協議書,雙方約定如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5頁所示之支票全數清償後,被告須將上開本票返還發票人,然其後莊馥菁債信惡化,上開支票於100年10月中起陸續跳票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莊馥菁除上開支票全未兌現外,於100年10月14日之前所欠被告之債務亦無力清償,莊馥菁遂於100年12月27日與被告洽商,經會算確認莊馥菁積欠被告之債款本金為8,100,000元,並約定以其他方式擔保清償,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足以證明上開支票根本全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被告收執,其中: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用以擔保系爭2,200,
000元借款債權,原告並於100年5月2日以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0年4月29日之普通抵押權。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原係與周桂所簽發如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3,500,000元之本票共同擔保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所示即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5頁所示之支票債權(但100年10月15日支票之面額應為20,000元而非25,000元)。
⒊兩造約定若上開擔保之債權清償,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⒈經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得款5,000,000元,將其中70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2,200,
000元借款債權;⒉再經周桂於101年3月間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得款13,500,000元,扣除貸款後實收5,055,345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其中1,500,000元及233,333元用以抵充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之剩餘本息而清償完畢。
(三)周桂於100年12月27日簽立如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3頁所示之切結書,莊馥菁並於該切結書上以保證人之名義簽名。
(四)周桂所簽發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面額3,500,000元之本票業經被告交還與周桂收執。
(五)被告嗣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轉讓與呂芸臻,經呂芸臻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後,執以聲請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88765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受償878,926元及執行費29,319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受償790,099元及執行費25,801元。呂芸臻於107年間又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原告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所示之債權(即815,900元)及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書所示之735,000元及利息取回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業經兩造更改?若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該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用以擔保系爭2,200,
000元借款債權,兩造約定若上開擔保之債權清償,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及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⒈經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得款5,000,000元,將其中70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⒉再經周桂於101年3月間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得款13,500,000元,扣除貸款後實收5,055,345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其中1,500,000元及233,333元用以抵充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之剩餘本息而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約自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即為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所示即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5頁所示之支票債權,並未更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呂芸臻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於107年間又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後,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依約亦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
⒈原告固以上開一(三)所示之意旨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有:⑴「100年8月15日訴外人周桂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元而實際借款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⑵「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公司支票借款之500,
000元借款債權」;⑶「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珠寶借款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雖據證人莊馥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詞為據,惟證人莊馥菁就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清償與原告有一致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屬較低,且其證言就渠等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交代亦屬模稜兩可,復未清楚提及其有何開立支票及換票被告卻未將支票返還之情形(見該案107年度上字第75號卷第169至180頁、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亦難據此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有上述3筆。而因證人莊馥菁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且其歷來證言均無法使事實更明,是原告雖聲請再次通知證人莊馥菁到庭,本院因認其對本件事實之釐清無任何助益,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由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觀之,已明
確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所示即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5頁所示之支票債權(但100年10月15日支票之面額應為20,000元而非25,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實際上僅有擔保:⑴「100年8月15日訴外人周桂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元而實際借款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⑵「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公司支票借款之500,
000元借款債權」;⑶「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珠寶借款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云云,但除證人莊馥菁上述難為憑採之證言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若如原告主張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所示即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5頁所示之支票之債權實際上亦僅有上述3筆,縱然該協議書有記載「雙方之債務金額,依實際債務為清償金額」等語,但其亦記載「擔保人陳樹根簽具貳佰伍拾萬元正本票乙張,…,提供左列支票兌現…於右列支票全數清償後,債權人曾信龍須開本票2張歸還」,更明確表示須將上開支票全數兌現清償後,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擔保義務方消滅,衡諸常情,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若非在擔保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所示即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5頁所示之支票之票面金額全額,自無簽立該協議書之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業經兩造更改為上開3筆債權,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即為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所示即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5頁所示之支票債權全額,合計為4,170,000元,原告上開主張,無足為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周桂所簽發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4
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3,500,000元之本票業經被告交還與周桂收執,可知而該本票係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共同擔保被告對莊馥菁之債權,可知該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否則被告自不會將周桂所簽發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3,500,000元本票還與周桂云云。惟周桂於100年10月14日簽發上開本票並簽立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後,嗣於100年12月27日又簽立如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3頁所示之切結書,莊馥菁並於該切結書上以保證人之名義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周桂依 該切結書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本金高達8,100,000元,觀諸上開切結書甚明,堪可推知周桂係因該切結書所為高額債務承擔之行為,而得取回上開本票,原告自無從僅以周桂取回上開本票,即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被告對莊馥菁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⒋原告另以:周桂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房地所得價款用以抵充「100年8月15日周桂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元而實際借款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及「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公司支票借款之500,000元借款債權」,至於「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珠寶借款1,000,
000元之借款債權」,被告始終未將珠寶歸還莊馥菁,而該珠寶之價值高達1,000,000元以上,上開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
⑴除「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珠寶借款1,000,000元之借
款債權」可看出與如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中之「100年11月19日壹佰萬元整(珠寶抵押)」即本院訴字卷第169頁所示之支票為同一債權外,其他原告所主張之「周桂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所得價款已用以抵充100年8月15日周桂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元而實際借款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及「100年8月間莊馥菁以公司支票借款之500,000元借款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院訴字卷第99頁100年10月14日協議書所示即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5頁所示之支票債權中之何筆為同一債權,是即便此部分債權已清償,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無影響。
⑵又被告自認莊馥菁提供與其抵押擔保之上開珠寶已出售
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雖辯稱所得款項僅三十餘萬元,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目前該珠寶已不存在,亦無從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批珠寶之價值,惟被告當時既同意莊馥菁以該批珠寶擔保借款1,000,000元,應認該批珠寶有1,000,000元之價值方屬合理,故被告既已將該批珠寶出售取償,自應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4,170,000元債權,已清償1,000,000元,至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僅餘3,170,00
0元。⒌原告末以:縱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被告對莊
馥菁之債權尚未依上開方式清償完畢,惟周桂於101年3月間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得款13,500,000元,扣除貸款後實收5,055,345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其中1,500,000元及233,333元用以抵充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之剩餘本息使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清償完畢,餘款再抵充莊馥菁之父 莊清柏 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之債權1,100,000元後,尚剩餘423,086元,連同呂芸臻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亦已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被告對莊馥菁之債權尚未依上開方式清償完畢部分,經查:
⑴周桂於101年3月間出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得款13,500,000元,扣除貸款後實收5,055,345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其中1,500,
000元及233,333元用以抵充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之剩餘本息使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清償完畢,餘款再抵充莊馥菁之父莊清柏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之債權1,100,000元後,尚剩餘423,086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相符,可信為真,然周桂於
100年12月27日簽立如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3頁所示之切結書,莊馥菁並於該切結書上以保證人之名義簽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周桂依該切結書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本金高達8,100,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周桂依該切結書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自無從認上開周桂出售房地剩餘之價款423,086元可供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被告對莊馥菁之債權。
⑵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被告轉讓與呂芸臻,被告即亦
成為呂芸臻依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則呂芸臻依該本票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自可生清償被告對呂芸臻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之效力。而呂芸臻執本院10
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8765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受償878,926元及執行費29,319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受償790,099元及執行費25,801元。呂芸臻於107年間又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原告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所示之債權815,900元及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書所示之735,000元及利息取回權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系爭2,200,000元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呂芸臻依上開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既足使被告對莊馥菁之本票債務生清償之效果,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系爭2,200,00
0元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所清償之金額自應生抵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被告對莊馥菁債權之效果。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僅餘3,170,
000元,業於前述,扣除上開執行所得金額後,已超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105,045元【計算式:3,170,000-878,926-29,319-790,099-25,801-815,900-735,000=-105,045】,被告未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且因被告逕將供作擔保之上開本票轉讓呂芸臻,自陷於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0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呂芸臻執10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過前述2次強制執行後仍未全數清償,所未清償之餘額高於原告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426,55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若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426,555元,亦屬有據: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己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轉讓與呂芸臻,而該本票所擔保被告對莊馥菁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若被告仍無法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自屬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呂芸臻執執10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聲請對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8765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僅部分清償上開執行名義,尚有餘額4,459,59
9元【計算式:2,348,471+2,111,128=4,459,599】,觀諸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甚明(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5號卷第123頁),而呂芸臻於107年間又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原告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所示之債權(即815,900元)及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書所示之735,000元及利息取回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餘額扣除呂芸臻再次執行之金額後,仍剩餘2,908,699元【4,459,599-815,900-735,000=2,908,699】尚未清償完畢,即被告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將導致原告產生至少2,908,699元之損害(尚未計算利息),故原告僅請求被告如返還不能,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426,55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返還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100年10月14日│2,5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21日│CH0000000│├──┼───────┼──────┼───┼───────┼─────┤│2│100年4月29日│2,200,000元│未載│100年5月5日│CH4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