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慎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慎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八德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107年間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飲料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法律之犯罪手段及不慎與證人 鄭昶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即證人之女鄭○伶因此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37號被告薛慎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慎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路附近飲用清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晚間7、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昶胤所駕駛、搭載其女鄭○伶(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鄭○伶受有頸部挫傷、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測得薛慎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慎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昶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