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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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48號聲請人 王淑婷 相對人 陳綉鳳 關係人 王淑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綉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淑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淑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綉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王淑穎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現年61歲,於高中時期初次發作精神疾病,並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近20年在桃園療養院慢性病房長期住院治療。是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今為代相對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淑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體型偏瘦,外觀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稍嫌不整;言語切題連貫,態度合作;言語偶爾跳題;思考流程會有岔開,迴繞現象,沒有明顯妄想,否認有聽幻覺,具部分病識感,肯定精神科藥物對自己有幫助。計算能力差。短期記憶力差,長期記憶力較好,對人、時、地定向感良好,可以說出目前的所處位置,說出自己家中地址,過去發生重大事件的發生大致時間。視動協調能力可,會書寫自名字。可以自行完成個人衛生、進食。可以使用金錢購買所需物品及服務,具有基本經濟活動能力。可與其他同住之病友主動交談、往來,有基本社會性活動。 陳員 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2年3月20日元字第1120000005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王淑婷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王淑穎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平時由醫院工作人員協助看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保管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與健保卡及協助服藥,而關係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與聲請人共同支付相對人每月住院伙食費。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小叔(指 王世國 先生)、大姑(指 楊小萍 女士)或女兒(聲請人和關係人)都可以幫忙處理我(指相對人)的事情。』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及相對人配偶皆已往生,另未特別告知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之聲請。經訪視,關係人王淑穎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同意由聲請人王淑婷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另外,相對人若為受輔助宣告人,關係人則有意願與聲請人一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狀況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現居他轄,故就聲請人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本件僅訪視到聲請人,訪視過程並無明顯不適任之處且其亦同意與會同人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有關聲請人表示會同人希望擔任共同監護/輔助人一事,建議法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此外,若會同人經貴院裁定為共同監護人者,請監護人另行選定會同人」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月20日桃林字第11103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及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111年2月8日財喜社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關係人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有前開訪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關係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關係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願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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