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傑選任辯護人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政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政傑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式,訂購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而於110年8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併袋號碼:6806u96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前揭號碼起訴書記載有誤,均經檢察官更正)而輸入之。嗣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併袋內查獲私運夾藏未申報,發現實際來貨HEBAT喜貝一次性霧化棒電子煙彈40盒(10顆/盒、4ml/顆、鐵觀音口味20盒、荔枝口味20盒,下合稱本案貨物),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貨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扣案的電子煙彈不是我購買的,我的個資應該是被大陸集運商盜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案貨物並非被告所訂購,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購買本案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名稱、身分證字號、收貨人電話號碼均空白,又本案貨物包裹上之收件人資料,為擁有被告姓名、手機號碼、地址等個資之人均得自行填寫,無法證明本案貨物係由被告所購買,且其中0000000000門號非被告所使用,顯見被告之手機號碼不僅遭人冒用,甚至被人誤填;再者,被告長期在大陸購物平台購物,卻未曾購買電子煙彈,足見被告係遭他人冒用姓名、手機號碼、地址等個資,由他人填載被告個資後訂購本案貨物等語。經查:
㈠、本案貨物於110年8月16日自國外輸入來臺,經臺北關人員查獲私運夾藏未申報,且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本案貨物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7483號第19頁、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貨物之派件包裹上(見111年度偵字第17483號第23頁),登載之收件人為 赵政杰 (簡體中文)、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A室,固為被告之姓名與居所,然所留之電話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門號,其中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則非被告所使用,有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3頁);又經本院調閱被告歷年來進口報關之申報資料,被告自107年1月26日起迄111年7月1日止,均係使用0000000000作為收貨人電話,有臺北關111年8月17日函暨檢送被告歷年進口報關之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0頁),則本案貨物之派件包裹上另留存0000000000門號之目的為何?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所提供?均非無疑。
㈢、又知悉被告姓名、地址及電話之人,均可能提供被告個資作為本案貨物之收件人,而被告長年有在大陸購物平台網路購物,業據其提出歷年來之網路購物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235頁),則其為將所購物品自大陸輸入來台,提供其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資予大陸集運商,亦符常情,自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冒用個資作為本案貨物收件人之可能;且本案貨物如確係被告所輸入,則其為避免遭查緝,衡情應不會使用本名及其個人使用多年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收貨電話,被告辯稱其個資係遭他人冒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僅以本案貨物之派件包裹上有被告之姓名、地址及電話,即遽認被告有輸入本案貨物之輸入禁藥犯行。
㈣、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輸入禁藥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檢察官認該案被告輸入之電子煙彈,係與本案貨物同日進口來台,被告係基於接續輸入禁藥之犯意為之,屬同一犯罪事實,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難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