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世輝以購買勞力士手錶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2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告訴人 鍾侑辰 住所詳卷被告楊世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輝於民國111年2月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楊墨」結識告訴人鍾侑辰,並加入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買賣二手車,而需匯款至其帳戶等語,而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翻拍並傳送與被告後,被告遂向告訴人稱因匯款錯誤,需告訴人領出交付與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56分、57分許,由案外人 吳欣芸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5萬元至告訴人上開中信帳戶後,告訴人遂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豐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0萬元款項領出後,在該處交付被告。又於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由案外人吳欣芸匯入3萬元至告訴人上開中信帳戶,告訴人復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款項領出後,在該處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㈠被告楊世輝於偵查中坦承其有詐騙告訴人鍾侑辰以取得上開
中信帳戶之帳號,並要求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案外人吳欣芸所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與被告,並有LINE暱稱「楊世輝」、「TWD&CNY」、臉書「 甄欣 」、「融融」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臉書「楊墨」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照片3張、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擷取及翻拍照片20張、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2張、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
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相對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即不構成該罪。查本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未受有財產上損失,有本署111年9月21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為避免日後再生釁端,並防止發生憾事,故隱匿當事人欄位之告訴人住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寧君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羅心妤得再議。

更多裁判書